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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马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余晓萍与徐兴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民初字第28号原告:余晓萍(曾用名余小萍),农民。被告:徐兴坤,农民。原告余晓萍为与被告徐兴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徐兴坤离家外出无具体联系地址,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兴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余晓萍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因原告在被告房屋边上挖埋污水管坑,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推了原告一下后原告亦向被告推了一下,随即被告即拿起一块木板朝原告右腿打了一下,造成原告右膝部受伤。事发后,原告即先后前往开化县程氏中医骨伤医院、开化县人民医院、村头镇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12.50元。经诊断,原告右腿髌骨骨折,并建议休息2个半月。2015年1月21日,村头镇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均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2.50元、误工费9000元(120元/天×75天)、交通费1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662.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2.50元、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等各项损失共计7512.50元。被告徐兴坤未作答辩。原告余晓萍为证明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病历卡,收费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车旅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徐兴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出示的病历卡、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车旅发票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其中2014年11月27日原告陈述其当日并非在村头镇二村卫生院治疗,该卫生院医务室于当日出具的该手写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用票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开化县公安局村头派出所调取因原、被告双方争执的派出所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将其共同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庭审查明确认,2014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徐兴坤在位于开化县村头镇上边山村7号的自家房屋边上因原告余晓萍挖埋污水管的坑与原告余晓萍发生口角,后推了原告余晓萍一下,原告余晓萍被推后也推了被告徐兴坤一下,随即被告徐兴坤拿起一块木板朝余晓萍的右腿上打了一下,造成余晓萍右膝部损伤。当日,经开化县程式中医骨伤医院诊治,确认原告余晓萍因外力致右侧髌骨裂性骨折及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4日,经开化县人民医院复查,原告余晓萍右膝软组织挫伤、CT髌骨未见异常。原告因伤治疗先后实际共花费医疗费经本院确认为1286.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遇事应当冷静沟通、和平协商解决。被告徐兴坤与原告余晓萍因挖埋污水管问题发生纠纷,故意推搡原告并采用木板直接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徐兴坤对原告余晓萍损伤的后果负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余晓萍在受被告徐兴坤推搡后,未能冷静处事,亦反推被告,造成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徐兴坤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伤治疗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经本院查明确认共计为1286.20元。结合原告就诊及复查情况,参考医生对原告的修养建议,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误工周期为45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标准支付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余晓萍实际误工损失可确认为4500元。综上所述,原告余晓萍实际损失共计5786.2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徐兴坤承担70%,计4050.34元;由被告余晓萍自行承担30%,计1795.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兴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余晓萍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50.34元;二、驳回原告余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余晓萍负担120元(已交纳),由被告徐兴坤负担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汪昌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子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