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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樊军成与广州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军成,广州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00号原告:樊军成,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绍安,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仕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雯宣,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富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曾宪方。原告樊军成与被告广州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公司”)、广州市富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安,被告恒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雯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军成诉称:2003年7月31日,我与被告恒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向其购买广州市某路32-34-07(03)地块上建筑的商品房第J3座13层02房,建筑面积41.4834平方米,房价152096元,2003年7月31日前付10%即16886元,向中国民生银行办理120000元按揭贷款,余款15210元于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房屋于2003年12月31日前交付,并在交付后760日内办妥房地产权证等。合同签订前,我已支付定金1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也交齐了第一期房款及税费等费用,之后也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03年12月收楼时,我发现被告恒亿公司已人去楼空,该楼盘也成为了烂尾楼。经过有关部门处理,该项目由被告富有公司通过拍卖方式接手。2011年3月,在我交清购房余款及额外增加的每平方米600元款项后,富有公司将房屋交付我使用。2013年9月13日,我将银行贷款本息付清,并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因被告恒亿公司一直下落不明以及缺乏销售发票等,致使至今无法办到房地产权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恒亿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所在的项目已于2007年拍卖给了被告富有公司,该项目的权利义务已被富有公司承接,应由富有公司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我司已不负有为原告办证的义务。被告富有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恒亿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号房(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某房,下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1.4834平方米,总金额15209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1)2003年7月3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0%即16886元。同时由中国民生银行白云支行办理8成12万10年按揭手续。(2)2003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0%即15210元;出卖人应当在200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6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上述合同已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预售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恒亿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恒亿公司未依约交付涉案房屋。2007年,涉案房屋所在的“贝丽花园”项目经法院拍卖由被告富有公司接手取得。2011年3月19日,被告富有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两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及登记手续。另查,原告向被告恒亿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中,其中12万元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抵押贷款支付。2013年9月13日,原告还清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涉案房屋涂销抵押登记。现涉案房屋确权登记在被告富有公司名下。涉案房屋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某房。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借款凭证、贝丽花园房屋交接协议书、贝丽花园房屋交接书、生效判决书、查册表、地址变更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付清购房款,涉案房屋亦于2011年3月19日通过被告富有公司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依合同约定的“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被告恒亿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富有公司作为“贝丽花园”工程项目接手人和产权人,原告欲办理该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须由被告富有公司进行协助。因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樊军成按国土房管部门关于办理房地产证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办理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号(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某房)房地产权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録婷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晓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