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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莫某甲,男,1976年11月23日生,壮族。委托代理人郑雪,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女,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言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海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雪,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其与卢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4日生育一子莫某乙。婚前、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尊重长辈问题发生矛盾,经常争吵。近两年来双方相互之间无交流,自2015年1月起开始分居生活。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卢某离婚,儿子莫某乙由卢某扶养。被告卢某辩称:莫某甲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深厚,不存在对长辈不尊重的问题,夫妻日常生活中有小摩擦是正常现象。其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甲与被告卢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4日生育一子莫某乙。婚前、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莫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莫某甲与被告卢某是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夫妻产生矛盾主要系双方为家庭生活等琐事处理不当所致。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夫妻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综合分析莫某甲与卢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本院确认莫某甲与卢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莫某甲要求与卢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莫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梅海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学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