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伟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孝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伟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周孝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东莞市伟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范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志刚,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连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孝雨,男,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东莞市伟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一公司)诉被告周孝雨劳动争议一案,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志刚,被告周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一公司诉称:原告系经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产销空气消毒净化机、空调消毒净化器装置、节能环保设备等。被告担任原告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前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提成,试用期过后工资为1500元/月+提成,试用期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在职期间,被告利用上班时间与条件为自己设立公司作准备,并于2014年9月11日登记成立了东莞市品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被告成立上述公司后,表面上在原告处任职,实际上是利用原告的资源为其公司开拓业务,因此并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业绩,更谈不上有任何提成。原告认为,被告成立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被告并没有实际为原告工作,甚至抢占属于原告的业务,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任何工资。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孝雨辩称:一、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一职,试用期为一个月。二、被告是被原告辞退的,原告仍拖欠被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与2015年1月份8天的工资。原告称被告在任职期间没有销售业绩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竞业禁止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更不存在窃取客户信息的行为。被告周孝雨诉称:一、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入职原告处,入职三个月后即2014年6月10日原告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3000元/月×10个月=30000元)。被告在任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8日),按现时社保购买薪金,原告应支付:456元/月×10个月=4560元。二、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与第三项明显不当,被告不服仲裁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购买社保经济补偿金45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伟一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以家里有事为由向原告申请离职,因此这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第二,被告诉请的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入职时间及职务: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入职,职务为业务员。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日,试用期为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三、工资约定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资料表显示,面试结果评价为:前三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内2500元/月外加提成,试用期后1500元/月加提成,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其主张从2014年6月起底薪3000元/月。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原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表显示,被告在2015年1月8日填写该申请表,离职原因为家有事,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9日,类别中正常辞职栏和辞退栏均打了勾,后正常辞职栏的勾被划掉,辞退栏的打钩与其他手写部分的用笔颜色不一致。被告确认除了正常辞职栏的打钩之外,其他手写部分均为其所填写。五、工资结算情况: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2月份工资,被告主张2014年12月份工资数额为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数额。六、购买保险情况: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确认未因该原因而被迫离职。七、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5年2月6日。八、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2014年12月工资3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0元;3.未购买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4560元。该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3000元;3.驳回被告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如何认定,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0元;二、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560元;三、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2014年12月的工资3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离职申请表中正常辞职栏的打钩被划掉,但是辞退栏中打钩的用笔颜色明显与其他手写部分不一致,且被告自行填写的离职原因为家有事,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因家中有事为由而申请离职,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主张因原告未在其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该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虽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非因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保而被迫离职,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主张原告应按照每月456元支付其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用4560元,该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以被告在2014年12月份未为其付出劳动为由而不同意支付原告该月份工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12月份工资数额,被告所主张的2014年12月份工资为3000元,该工资金额低于2013年度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推销员月工资的平均数额3121元,故对于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其2014年12月份的工资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伟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孝雨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伟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被告周孝雨支付2014年12月份的工资3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伟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周孝雨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被告周孝雨在起诉时申请免交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练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家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