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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汤某、王某甲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王某甲,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3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6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6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王某甲、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王某甲、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汤某、王某甲、杨某在安吉县梅溪镇晓墅车站候车厅内,以被害人宋某影响他们的生意为借口,强行将宋某带上车并行驶至安吉县梅溪镇晓墅梅溪镇政府往东500米的公路边,并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逼迫宋某交出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王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收条及谅解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王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汤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应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