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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461号原告阎某。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年××月××日,原、被告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房产,无共同债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称双方结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2月15日,双方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价值64800元。双方有共同债务3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不同意离婚,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汽车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了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够证实双方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冀A×××××汽车一辆,价值64800元,登记在被告名下,无法证实该车现在是否存在,且双方对该车辆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3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阎某关于分割共同债务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悦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