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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樊德林与单县南城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德林,单县南城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单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樊德林,男,194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卜宪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南城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马瑙,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德林诉被告单县南城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宪杰、李杰,被告单县南城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德林诉称:1966年12月份,原告自山东省济宁市机械学校中专毕业分配到菏泽市拖拉机制造厂工作;1984年经市、县两级人事局人才交流办公室据相关政策交流到单城镇水泵厂工作;1984年12月21日单县人事局作出审核意见:“该同志系中专毕业,全民职工,经政审、体检等符合转干条件,同意吸收并录用为干部,到集体单位工作。”1985年1月29日,菏泽市人事局据相关文件正式批准原告为国家干部;1985年2月份经县人事局由企业级改为事业级干部;1985年12月15日,被告对原告工资根据文件规定同意执行基础工资,从85年7月1日执行,1986年3月28日单县人事局批准;1989年1月30日,菏泽市乡镇企业局向原告颁发任职资格证书,任技术职务工程师;1996年12月2日原告行政基资404.80元,经县人事局批准变动为523.80元,工资由水泵厂代发。1967年到1994年4月6日,经县人事局审批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9年。1994年3月份经朱瑞银厂长根据相关文件批准到镇政府申办退休,直到1998年8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退休手续准备齐全后,被告始终没有上报人事局审批。综上所述,原告是经市县两级政府人事局批准的行政事业干部编制人员,人编、财编手续齐全。根据国发【1983】111号文件中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国发【1986】73号文件第七条及菏人字(1984)33号文件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应该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故特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依法办理退休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单县南城办事处辩称:原告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不是涉案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机关,也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的主张和理由没有证据证明,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德林1943年8月8日出生,1966年12月份分配到属全民所有制的菏泽拖拉机厂工作,1984年12月自愿申请到山东省单县水泵厂工作。1984年12月21日,山东省单县水泵厂在樊德林的《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中签署录用意见为:“同意录用,试用壹年,如符合条件订合同三年。”单县人事局的审核意见为:“同意吸收录用为干部,到集体单位工作。”1984年12月28日,原告樊德林与山东省单县水泵厂签订《合同书》,后原告一直在山东省单县水泵厂工作。1985年2月4日,原告樊德林的工资由菏泽拖拉机厂转往单县水泵厂。1994年3月10日,原告樊德林随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工资制套改,1996年12月2日,随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1998年7月27日,原告樊德林申请退休。2015年5月4日,原告樊德林向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6日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樊德林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和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为由,作出单劳人仲案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诉讼中,原告樊德林提交的证据有:1、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复印件,用于证明自己是菏泽市人事局批准的国家干部;2、单县人事局干部介绍信存根复印件,用于证明自己是组织上委派的行政干部到山东单县水泵厂工作;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自己享受行政基础职务工资;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更花名册复印件,证明自己享受国家财编的工资待遇;5、1998年8月份镇政府组织室负责人蒋振华为自己备齐的事业退休申请手续一套复印件,证明自己已达到退休条件;6、2007年1月20日原水泵厂厂长朱瑞银和技术厂长陈自来的证明信;2011年4月8日原人事局副局长张庆法和人才交流办公室负责人刘庆义当时原接收人的证明信;8、自己1985年2月菏泽市拖拉机制造厂全民职工工资转移单。6、7、8三份证据证明自己属于事业单位国家干部。被告单县南城办事处在诉讼中举出的证据有:原告本人自愿到山东省单县水泵厂工作的申请书;原告与山东省单县水泵厂签订的合同时;原告与山东省单县水泵厂签订的因水泵厂开发坼迁补偿原告生活安置费17600元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属于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干部身份,原、被告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同时被告还举出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菏泽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自1984年自愿属于集体企业的单县水泵厂工作,原告是集体企业的国家干部,应享受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福利待遇,按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人员办理退休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并经开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对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1966年中专毕业后被分配到属于全面所有制企业的菏泽拖拉机厂工作,1984年12月自愿申请到山东省单县水泵厂工作并与山东省单县水泵厂签订了《合同书》,以后一直在山东省单县水泵厂工作。原告樊德林虽然在1984年12月被吸收录用为干部,但1985年2月,原告樊德林的工资仍是从菏泽拖拉机厂转移到了山东省单县水泵厂,1994年3月原告樊德林随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工资制套改,1996年12月随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但原告的工资都是从山东省单县水泵厂领取。因此,原告樊德林与山东省单县水泵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原告樊德林所举证据分析,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现原告樊德林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单县南城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樊德林以劳动争议起诉被告单县南城办事处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拟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德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书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延进审 判 员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朱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