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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素平与张运福、菏泽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平,张运福,菏泽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李素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鑫,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被告:张运福,司机。被告:菏泽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牡丹工业园西外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运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东风沙发家具有限公司综合楼。负责人: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殷宏清,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素平与被告张运福、菏泽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0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平及委托代理人陈鑫、被告张运福、被告菏泽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运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从立、殷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平诉称:2015年05月07日11时15分许,被告张运福驾驶鲁R×××××号轿车在菏泽市解放街与长江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将我撞伤。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3000.00元。被告张运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鲁R×××××号轿车实际车主,挂告菏泽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我的鲁R×××××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该车实际车主是张运福本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属实。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后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5年05月07日11时15分许,被告张运福驾驶鲁R×××××号轿车(实际车主:张运福、登记车主:菏泽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沿菏泽市解放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口南100米处与行人李素平发生相碰,致李素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05月18日作出鲁公交认字第(2015)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运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素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李素平受伤后于2015年05月07日至27日在菏泽市牡丹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8190.70元。原告李素平经菏泽市中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趾骨骨折。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42788.00元。原告与被告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应采信。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8190.70元。③菏泽市牡丹区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④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李素平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素平误工时间为120日。2、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⑤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1600.00元。⑥原告李素平、护理人邢改云农业户籍。⑦交通费单据40张,金额400.00元。被告张运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不是合法有效证据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不是2015年的票据对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李素平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运福提供下列证据:①张运福机动车驾驶证、准驾照A2E,有效期2014年09月03日至2024年09日03日。②鲁R×××××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菏泽东方汽车有限公司。③菏泽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15年04月02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RT0936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对张运福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40张,金额400.00元,如何认定问题。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李素平误工护理时间鉴定结论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素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往返里程、次数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的委托依法对李素平的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因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检验方法适当,且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李素平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05月07日10时15分许,被告张运福驾驶鲁R×××××号轿车在菏泽市解放街与长江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将行人李素平碰伤的事实,原告针对其被告提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李素平具体损失如下①医疗费8190.7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80.00元/天×20天)③误工费14067.29元(42788.00元/年÷365天×120天)④护理费7033.65元(42788.00元/年÷365天×60天)。⑤鉴定费1600.00元。⑥交通费200.00元。合计32691.64元。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05月07日11时15分许,被告张运福驾驶鲁R×××××号轿车在菏泽市解放街与长江路交叉口南100米与行人李素平发生相碰致原告李素平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运福辩称我投保的是全险,所有的赔偿项目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鉴定费、诉讼费;且被告张运福未提交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张运福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鲁R×××××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医疗费81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14067.29元、护理费7033.65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1091.64元(32691.64元-16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00元,由被告张运福赔偿原告。鲁R×××××号轿车挂靠菏泽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菏泽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1091.64元。二、被告张运福赔偿原告李素平鉴定费1600.00元。被告菏泽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625.00元,减半收取312.00元,由被告张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文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