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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桐珍,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甲。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桐珍、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均为离异人士,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31日到嘉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郭某乙;2011年8月18日生育次子郭某丙。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一般,生育小孩之后,由于家庭负担增大,双方感情逐渐恶化,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动辄殴打。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向县妇联反映,城关派出所也几次出警。2014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仍有和好的可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无任何交流,平时偶遇也如仇人一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郭某乙、郭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嘉禾县妇女联合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到县妇联反映被告对原告有家暴行为。4、(2014)嘉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被驳回。5、嘉禾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拟证明在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被告对原告继续实施家暴行为。6、翻斗车转让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3月购买一辆翻斗车。7、2013年3月7日收条原件1张。拟证明购买翻斗车的事实。被告郭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可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实在要离也没有办法。小孩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68000元被原告拿走了。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8、照片资料1张。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9、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在外与其他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妇联未去被告家调查;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婚前购买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照片反映的是2010年11月9日拍照的一个状态;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没有整理和拷贝,从形式上看是不符合证据要求的,录音内容只是两个男人间的对话,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证据5被告当庭承认了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否认合同中的签名是被告所签,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证据9系孤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1日到嘉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郭某乙;2011年8月18日生育次子郭某丙。自2014年9月24日起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时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嘉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无改善,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与友人散步时,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与原告发生冲突。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13年3月7日,以18060元的价格购买翻斗车一台。庭审中,被告认可购买挖机投资了100000元股金,但辩称已退股,股金68000元已交原告。原告否认已退股,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债务有:欠黄淑秀5000元、欠李青良5000元、欠李丽芬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育有一女。原告于2013年实施了计划生育手术。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还曾发生冲突,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育有一女,而原告于2013年实施了计划生育手术。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及双方的具体情况而言,以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郭某乙随原告黄某某生活,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婚生小孩郭某丙随被告郭某甲生活,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小孩均享有探望权。三、共同财产的分割:挖机股份及翻斗车归被告郭某甲所有,由被告郭某甲给付原告黄某某财产折价款5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传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