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桂芳与刘新召、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芳,刘新召,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755号原告陈桂芳,女,1957年03月04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召,男,1966年0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狄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费剑锋,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芳诉被告刘新召、被告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岭人寿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钟钰、被告大港物流的委托代理人付海、被告宁波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召、被告温岭人寿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9时40分,被告刘新召驾驶被告大港物流所有的浙B28×××(浙B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沿312国道唐河段行驶至312国道998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受害人金某某(已另案审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金某某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陈桂芳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新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金某某无责任,乘坐人原告陈桂芳无责任。因被告刘新召驾驶的浙B28×××号牵引车在被告温岭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宁波人寿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浙B0×××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宁波人寿财险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大港物流承担。原告陈桂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陈桂芳身份证及户口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等,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刘新召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被告大港物流辩称,我公司肇事的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并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通过唐河县法院已经预支原告陈桂芳医疗费20000元,保险理赔时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大港物流向法庭提供打款凭证一份。被告温岭人寿财险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被告宁波人寿财险辩称,本案肇事的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拒赔。被告宁波人寿财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免责说明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属于明确约定的拒赔情形,且我公司对此拒赔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第二组证据:保费缴费发票及副本,证明免责说明书的第二条,驾驶人离开现场,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该条款且已经明确告知,大港公司也明确知道并愿意履行相关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波人寿财险对原告陈桂芳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新召事故后弃车逃逸;对证据3病例、诊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例缺乏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对长期护理无法认定,另外,认为后期治疗费20000元过高,应待实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护理人数与病情不符,住院日期有涂改现象;对证据4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3处10级伤残与事实不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缺乏实际关联性,由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大港物流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出院证明上的二人护理有异议和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同时认为肇事司机刘新召在事故发生积极报警求救,并把伤者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不应认定司机为逃逸。原告陈桂芳及被告大港公司对宁波人寿财险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宁波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明显不充分,该公司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不明确,而且保险条款也未向大港公司送达,该免责条款更没有向大港公司作明确说明,因此,即使存在免责条款,也不发生效力。原告陈桂芳对被告大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宁波人寿财险及被告大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病例、诊断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的合理预判,二被告仅提出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伤残鉴定,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本案予以采信;对证据5交通费部分,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就医及陪护人员往来,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住院3个多月,酌定支持900元。原告陈桂芳及被告大港物流对被告宁波人寿财险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系格式条款,经认证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故对原告陈桂芳及被告大港物流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7日19时40分,被告刘新召驾驶被告大港物流所有的浙B28×××(浙B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唐河段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98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本案受害人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电动车驾驶人金某某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原告陈桂芳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新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金某某无责任,乘坐人原告陈桂芳无责任。另查明,浙B28×××号牵引车在被告温岭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浙B28×××号牵引车在被告宁波人寿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浙B0×××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宁波人寿财险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陈桂芳伤势严重,在医院花费医疗费90000多元,通过其申请,法院先于执行被告温岭人寿财险交强险60000元,后又协调被告大港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B28×××(浙B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温岭人寿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新召在事故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应有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强险122000元,先于执行给原告陈桂芳60000元,剩余的62000元已在另案中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或直接侵权人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承但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肇事司机刘新召在肇事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并送受害人去医院救治,其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并未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产生影响,也未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只是在后期因未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被认定为逃逸,该行为并非完全意义上的逃逸,肇事司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故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应当在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陈桂芳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1、医疗费,原告陈桂芳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94560.62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1天,数额为201天×80元/天=160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09天,其盆骨多发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109天×80元/天×2(人)=17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09天,数额为109天×30元/天=327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09天,按20元/天,数额为109天×20元/天=218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9416.10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三处Ⅹ级伤残,数额为20年×9416.10元/年×14%=26365.08元;7、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肇事司机涉嫌刑事犯罪,故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暂不予处理;8、后期治疗费,原告三处骨折,均需要二次手术,根据诊断意见为2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9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80795.7元,因被告刘新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温岭人寿财险首先在浙B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桂芳60000元,剩余部分的120795.7元,在浙B28×××(浙B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被告宁波人寿财险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浙B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桂芳60000元(已经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浙B28×××(浙B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桂芳120795.7元(含被告大港物流垫支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刘新召、被告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基石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