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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三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宜江、郭伟、沙建祥因与被上诉人郭顺田及原审被告沙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宜江,郭伟,沙建祥,郭顺田,沙建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宜江(又名孙江),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孙宜江、郭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建祥,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顺田,男,汉族,1955年10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韩中政,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沙建华,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宜江、郭伟、沙建祥因与被上诉人郭顺田及原审被告沙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宜江、郭伟及原审被告沙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郭顺田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正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沙建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5日,郭伟与孙宜江签订协议书,由孙宜江承包西城花园景观绿化工程。2014年4月9日郭顺田受雇于孙宜江在该绿化工程干活时,沙建祥驾驶铲车将景观墙撞倒,将正在工作的郭顺田砸伤。郭顺田被送往商丘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1900.26元,孙宜江支付了医疗费用。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顺田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后郭顺田找孙宜江、郭伟、沙建祥、沙建华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郭顺田受雇于孙宜江从事劳务,郭顺田与孙宜江形成了雇佣关系,郭顺田为雇员,孙宜江为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沙建祥也系孙宜江的雇员,沙建祥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郭顺田受伤,应由孙宜江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沙建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伟本人无施工资质又与无任何资质的孙宜江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造成郭顺田受伤,应由郭伟与雇主孙宜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顺田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从事的劳务理应谨慎,但由于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伤害,对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适当减轻孙宜江、郭伟、沙建祥的赔偿责任。依据现有证据由其承担20%为宜。郭顺田要求沙建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据有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郭顺田损失如下:误工费为122天×(22398.03元/全年÷365天)=7486.46元、护理费16天×(22398.03元/全年÷365天)=981.83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全年×20年×30%=134388.18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合计166014.64元。孙宜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2811.71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孙宜江赔偿郭顺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2811.7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郭伟、沙建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郭顺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孙宜江负担。上诉人孙宜江、郭伟、沙建祥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伤残应当重新鉴定,并且应当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确定郭顺田的赔偿金额。在原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且提出具体理由,原审法院既未驳回申请,也未在原审判决中说明是否重新鉴定,程序显然错误。(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没有将医疗费按照责任比例20%扣除上诉人承担费用,全额由上诉人承担61900元医疗费错误,并且在原审庭审期间,已经查明上诉人孙宜江为郭顺田垫付69000元,应在判决书中一并处理,否则应当退还上诉人。(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时间过长,且没有事实根据。(四)、医疗费全额支持显失公正,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大量产生治疗心脏病的药物及治疗手段,与骨折没有关系,医疗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予纠正。(五)、上诉人郭伟、沙建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郭伟并未雇佣郭顺田,对被上诉人没有管理义务,且郭伟与孙宜江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施工期间劳动保障责任由孙宜江承担。沙建祥只是孙宜江的雇工,与被上诉人处于同等地位,且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顺田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重新鉴定,在一审中给上诉人留有足够的时间,在合理的期间内上诉人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应视为上诉人对原审鉴定意见书的认可。(二)、上诉人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被上诉人诉请中没有请求医疗费,原审对医疗费没有审理正确,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沙建华答辩称,沙建华是跟着孙宜江打工,对被上诉人郭顺田的受伤没有过错,原审判决沙建华不承担责任正确。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郭顺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2、原审没有按事故责任比例判决被上诉人郭顺田返还上诉人孙宜江超额垫付的医疗费是否错误、对误工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郭伟、沙建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对本案分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原审卷宗第59页-68页看,2014年8月1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郭顺田的伤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郭顺田已构成八级伤残。从原审庭审笔录看,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的依据,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郭顺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没有按事故责任比例判决被上诉人郭顺田返还上诉人孙宜江超额垫付的医疗费是否错误、对误工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从原审庭审笔录看,本案被上诉人郭顺田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在被上诉人郭顺田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孙宜江称,给被上诉人郭顺田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共计7.2万元,被上诉人郭顺田认可垫付医疗费6.9万元,上诉人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被上诉人郭顺田应返还上诉人孙宜江多支出的医疗费,但上诉人孙宜江原审没有提出反诉,对上诉人孙宜江垫付的医疗费又有争议,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孙宜江多支出的医疗费进行扣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孙宜江可另案向被上诉人郭顺田主张权利,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被上诉人郭顺田2014年4月9日在本次事故中受伤,2014年8月11日作出伤残鉴定,原审计算误工时间为122天,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误工时间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郭伟、沙建祥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沙建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回上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沙建祥作为侵权人,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郭伟明知接受发包的上诉人孙宜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承包,上诉人郭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宜江、郭伟、沙建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郭新志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