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韩飞出庭,指控:2015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本市教工路平安银行门口北侧100米人行道附近,用自己携带的钢筋钳以剪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XTC820型变速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11元),EASYDO牌停车架一个(价值人民币63元),捷安特牌水壶架一个(价值人民币26元),后被当场抓获,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综上,被告人苏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钢筋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