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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庆翠等与党方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翠,李福弼,党方庆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杨庆翠,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福弼,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业亮,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方庆,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舒羽,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庆翠、李福弼与被告党方庆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翠、李福弼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业亮,被告党方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舒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翠、李福弼诉称,2009年10月15日,两原告之女、被告党方庆之妻李洋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分娩后因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造成李洋死亡,期间共花医疗费259809.18元。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返还医疗费63690元,实际花费医疗费196119.18元,此费用全由两原告垫付;被告党方庆与死者李洋系夫妻关系,负有扶养义务,因此,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党方庆负担。现两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其所垫付的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为李洋所垫付的医疗费、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等共计207086.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庆翠、李福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历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住院费发票1张,证明李洋医疗事故的经过以及花费医疗费254758.9元;同时证明本案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1935元,本案被告党方庆应承担一半。2、千佛山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33张(金额2600.27元),证明李洋在怀孕期间花费检查费、理疗费等共计2600.27元。3、济南真正医药连锁总店的医药费单据3张(金额2450元),证明李洋在千费山医院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花费的费用。4、律师费收据、(2014)市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两原告为和千佛山医院打官司支出2万元律师费。5、杨庆翠银行卡片复印件1张、转账凭证2张,证明两原告在李洋住院期间共计向千佛山医院转账21万元,用于李洋的治疗。6、工商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杨庆翠取出5万元现金给被告党方庆用于李洋住院治疗。被告党方庆辩称,其中68000元医疗费由我支付;被告党方庆认为两原告所付的其他医疗费用是使用的李洋及被告党方庆及孩子在该村享有村民待遇的款项,并非被告党方庆欠原告的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请求。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票据虽然原告持有,但并不代表所有费用均是由原告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凭原告杨庆翠、李福弼持有该票据,就证明该费用由其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没有编码,没有注明是什么药物。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开具正式的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证据5备注体现有千佛山的字样,但不能证明从哪个账户打出的款项,该证据看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有过取款的记录,不能证明该款项的用途,与本案无关。被告党方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1宗(被告党方庆通过兴业银行2009年9月24日向千佛山医院转款5000元、2009年9月25日转款3000元,通过光大银行2009年9月30日向千佛山医院转款1000元、2009年11月4日向千佛山转款1000元、10月7日转款2000元,通过建设银行2009年9月21日转款5000元、9月25日转款4000元),证明被告党方庆在李洋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2.1万元。2、诉讼费单据1张(金额2580元),证明诉讼费用由被告党方庆支付。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李洋系原告杨庆翠、李福弼之女,被告党方庆之妻。2009年9月21日,李洋因面临生产入住山东省千佛山医院;2009年9月24日,李洋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生育一子取名李泽祥。生产后,李洋因肺部感染医治无效于2009年10月15日去世;李洋在千佛山医院先后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合计254758.9元。李洋去世后,杨庆翠、李福弼、党方庆、李泽祥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赔偿杨庆翠、李福弼、党方庆、李泽祥医疗费63690元、护理费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死亡赔偿金128775元、丧葬费5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赔偿党方庆误工费1027元、赔偿李泽祥被扶养人生活费35501元。(2009)历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杨庆翠、李福弼与被告党方庆、被告李泽祥对上述赔偿款的分配产生争议,遂再次诉至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杨庆翠、李福弼、党方庆、李泽祥各分得死亡赔偿金32193.75元、丧葬费1338.75元、医疗费15922.5元、护理费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50元;现杨庆翠、李福弼、党方庆、李泽祥已按照(2015)历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数额领取赔偿款。另查明,李洋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杨庆翠通过自己名下的建行卡(卡号:XXXXXXXX)为李洋向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缴纳住院费19万元;原告杨庆翠通过工行卡(卡号:XXXXXXXXX)为李洋向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缴纳住院费2万元;原告杨庆翠、李福弼主张,李洋剩余的医疗费用系两原告取出现金后交给先被告党方庆,被告党方庆又交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党方庆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杨庆翠、李福弼提交李洋因产前检查而支出的检查费发票1宗,欲证明李洋在怀孕期间花费检查费、理疗费等共计2600.27元。原告杨庆翠、李福弼提交济南真正医药连锁总店的医药费单据3张(金额2450元),欲证明李洋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期间因购买白蛋白所支出的费用。还查明,被告党方庆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1宗(党方庆通过兴业银行2009年9月24日向千佛山医院转款5000元、2009年9月25日转款3000元,通过光大银行2009年9月30日向千佛山医院转款1000元、2009年11月4日向千佛山转款1000元、10月7日转款2000元,通过建设银行2009年9月21日转款5000元、9月25日转款4000元),欲证明被告党方庆在李洋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2.1万元。被告党方庆辩称,李洋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主要来源于李洋、党方庆及李泽祥在孟家村所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及村民福利待遇,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杨庆翠、李福弼对此亦不予认可;此外,被告党方庆针对所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及村民福利待遇已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中,李洋与党方庆原系合法夫妻关系,李洋生病住院期间,作为丈夫的党方庆负有照顾李洋并承担李洋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义务。原告杨庆翠、李福弼虽系李洋的父母,但鉴于李洋已经成年,两原告在法律上不再负有继续抚养的义务,故两原告为李洋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无因管理”,两原告与李洋、党方庆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该债务应视为李洋与党方庆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洋去世后,作为丈夫的党方庆仍负有向两原告偿付的义务。经查实,原告杨庆翠、李福弼在李洋住院期间,先后为李洋垫付医疗费21万元,其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足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党方庆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杨庆翠、李福弼还主张,两原告还为李洋垫付剩余医疗费54758.9元、产前检查费2600.27元、药费2450元,并提交相应单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两原告持有上述单据,但仅凭上述单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来源于两原告,故本院对于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党方庆辩称,在李洋住院期间,其支出6.8万元的医疗费,但被告党方庆提交的刷卡明细显示其在李洋住院期间共计支出2万元;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党方庆为李洋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万元而非其主张的6.8万元。扣除已查明的两原告垫付的21万元、被告党方庆垫付的2万元之后,尚有24758.9元医疗费,但两原告和被告党方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己方交付,故本院认为,剩余的24758.9元医疗费应认定为李洋和党方庆夫妻共同缴纳。经查,原告杨庆翠、李福弼已按照(2015)历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实际领取了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返还的部分医疗费31845元(15922.5元×2),该费用应从两原告垫付的21万元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为,两原告最终要求被告党方庆返还的医疗费数额为178155元。原告杨庆翠、李福弼要求被告党方庆承担(2009)历民初字第2137号案件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相应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与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的医疗纠纷过程中,是否聘请律师、是否选择诉讼系原、被告共同作出的行为,相关费用应共同承担,而不应由被告党方庆独自承担,故本院对于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党方庆辩称,李洋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主要来源于两原告保管的李洋、党方庆及李泽祥在孟家村所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及村民福利待遇,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杨庆翠、李福弼对此亦不予认可;此外,被告党方庆针对所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及村民福利待遇已另案主张权利;据此,本院对于被告党方庆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庭后,两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泽祥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方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庆翠、李福弼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78155元。二、驳回原告杨庆翠、李福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杨庆翠、李福弼负担800元,被告党方庆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强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冉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