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先明,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该联社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安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桂香,女,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江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明及被告曹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2日在原告所属的三岔河信用社立据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65‰,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0日。2007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结欠本金48000元。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结欠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和算至结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贷款金额、利率等内容;2、《安乡县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8.69万元。被告辩称,当时确实是自己在信用社立据借的款,但该笔借款自己没有使用,而是由自己的一个有病且经济困难的弟弟使用,另外,贷款发放后直至今年,原告一直未向自己催讨,现在要求自己还款没有理由。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所属的三岔河信用社立据贷款,原告提供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人为曹桂香,借款种类为信用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765‰,被告在该借据借款人栏签名。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50000元贷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安乡县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显示,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0日,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8.69万元,其中本金4.8万元,利息3.89万元,被告在债务人栏签名。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在原告提供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名,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依约向被告发放50000元贷款后,被告理应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提出的贷款并非自己使用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贷款已于2006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在《安乡县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认可了该笔债务,中断了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2015年5月19日起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贷款发放后直至今年,原告未向被告催收贷款,现在也无权催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39567元(含罚息),共计87567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16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9元,减半收取994.5元,由被告曹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江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