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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商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丰扬干拌砂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市丰扬干拌砂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商初字第0423号原告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新区黄山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友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畅银,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丰扬干拌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城北乡瓦窖村。法定代表人靖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启民,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德,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丰扬干拌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扬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畅银,被告丰扬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公司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Z40A的干混砂浆搅拌站,合同总价为5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被告货款3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5月25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2、2012年8月20日项目交接书一份,证明干混砂浆搅拌站于2012年8月20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3、付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已付款488万元,尚欠货款32万元。被告丰扬公司辩称:一、根据2014年2月12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让利12万元后,被告尚欠货款40万元。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即付款20万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因购买螺旋杆花费34530元,原告应予赔偿。2014年6月23日,被告通过原告工作人员王长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款5万元。原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故原告尚欠被告的货款金额为65470元;二、因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设备进行维修,故被告所欠货款65470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丰扬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8日往来信函十二份,证明原告天地公司供应的干混砂浆搅拌站存在质量问题;2、2014年2月12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对干混砂浆搅拌站出现的五项问题进行整改,并让利12万元,但天地公司仍然未能解决相关问题;3、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给付被告货款20万元;4、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14年6月23日,被告通过原告工作人员王长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款5万元;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维修设备购买螺旋杆花费3453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干混砂浆搅拌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Z40A的干混砂浆搅拌站,合同总价为52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付定金26万元,七日内,首付至合同总价的10%;筒仓钢材进场五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搅拌主机进场五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0%,干混砂浆搅拌站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五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买受人支付货款均应汇入出卖人指定的开户银行和账户,现金支付的必须经由出卖人另行书面特别授权指定收款代理人,否则出卖人有权不予认可。出卖人在完成干混砂浆搅拌站安装工作后,应向买受人提交《干混砂浆搅拌站安装完工验收通知单》,买受人在接到通知单后二日内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干混砂浆搅拌站进行验收。干混砂浆搅拌站保修期为自设备交付之日起一年。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价款若买受人未按约支付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且设备已交付买受人使用的,出卖人有权采取必要技术措施停止设备使用,由此造成双方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承担。2012年8月20日,SZ40A型干混砂浆搅拌站经双方验收合格。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8日,双方多次相互发函就质保金支付和干混砂浆搅拌站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其中2014年1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回复函中确认王长春为其服务主管。2014年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针对乙方砂浆站设备目前尚存的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搅拌主机的一根搅拌臂变形及搅拌叶片问题,处理方法为将变形的搅拌臂更换(该搅拌臂及两个搅拌叶片已于2014年1月24日发至乙方),若其余的搅拌臂及搅拌叶片若磨损严重需要更换则由乙方购买;2、旋风除尘改造,处理方法为将旋风除尘部分的旋风解除,增加冷风阀及结构改造;3、烘干除尘器完善,处理方法为已发至乙方的除尘花板由乙方收存,除尘器中缺少的滤布给予补齐并安装到位;4、成品仓内掉落钢管、蝶阀有时关闭不到位,处理方法为对成品仓的内部支撑进行检查,若发现问题给予处理,检查引起蝶阀有时关闭不到位的原因并处理;5、卸灰螺旋堵塞,处理方法,将13米长的螺旋改为两个,接力输送,可解决堵塞问题,该项整改在2014年3月12日前完毕。甲方承诺以上1至4项的整改在2014年2月23日前处理完毕,每拖延一天甲方承担违约金2000元,赔偿上限为5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于当天支付20万元质保金,在以上问题整改完毕后3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0万元,每拖延一天,乙方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最高上限为5万元。甲方让利12万元整,该让利款从52万元质保金中扣除。乙方付清40万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甲方承诺继续为乙方做好该砂浆站今后的服务工作。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此协议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0万元,被告共计通过银行转账付款488万元。2014年6月23日,王长春从被告处取走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陈述王长春未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公司入账。另查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购买螺旋杆花费34530元,停产损失14万元、工人工资损失102675.8元,合计277205.8元。同时,原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期限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经本院案件受理费催缴通知书书面催缴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的质保金数额如何确定,该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20万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20万元。合同总价520万元,2014年2月12日补充协议签订前,被告给付了除质保金外的货款468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从质保金中让利12万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又转账付款2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20万元。对于被告关于通过王长春给付原告货款银行承兑汇票5万元的辩称,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支付货款均应汇入出卖人指定的开户银行和账户,现金支付的必须经由出卖人另行书面特别授权指定收款代理人,否则出卖人有权不予认可。被告绝大部分的货款均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王长春即使实际上作为被告公司服务主管,但是在缺少书面特别授权收款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被告向王长春给付银行承兑汇票5万元,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属于支付对象错误,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二、余款质保金20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论质保期是否届满,根据2014年2月12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对质保金的金额和付款条件均作出了重新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按约给付质保金20万元,余款20万元的支付条件是补充协议中列出的五项问题解决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经解决了补充协议中列出的五项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质保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1元,由原告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1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