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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长沙市成林纸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成林纸业有限公司,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063号原告长沙市成林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选波。被告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原告长沙市成林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市成林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成林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及湖南紫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海德纸业有限公司、长沙键鑫纸业有限公司五家联保于2013年8月9日在工商银行长沙德雅支行贷款一笔。贷款后大约在2013年10月28日左右被告就已跑人,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其他三家公司一起代偿其贷款利息,其中原告代偿利息7570元整。2014年3月12日原告及其他三家公司代偿其贷款,其中原告代偿贷款本金90万元整。被告至今处于失联状态,一直未将这些款项归还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跑人前已经将自己在长沙市所有的财产转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银行贷款9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757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907570元整的利息及损失12万元整;3.被告支付原告起诉费用6万元整。被告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德雅路支行(甲方)与原告长沙市成林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及湖南紫博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长沙海德纸业有限公司、长沙键鑫纸业有限公司五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五公司中任一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其他各方对其债务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当日,五公司作为乙方均与工商银行分别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原被告均在列。借款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收到工商银行的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归还工商银行的借款利息,工商银行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决定提前收回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27日,工商银行要求原告与其他三家公司一起代偿被告的贷款利息,其中原告代偿利息757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及其他三家公司代偿被告的贷款本金,其中原告代偿贷款本金90万元整。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保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的担保代偿事实成立,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向银行代偿的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7570元以及代偿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12万元及起诉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市成林纸业有限公司给付代偿的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7570元;二、被告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市成林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偿债务后的利息(利息以90.75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长沙市成林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