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黄海琴与刘梅华、钱菁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琴,刘梅华,钱菁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黄海琴。委托代理人黄亚芬(受黄海琴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梅华。被告钱菁菁。委托代理人徐新君(受刘梅华、钱菁菁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592174-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寒琴(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海琴诉被告刘梅华、钱菁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琴的委托代理人黄亚芬,被告刘梅华、钱菁菁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君,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寒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琴诉称:2011年5月13日13时55分,刘梅华驾驶苏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市月城镇月东路10号门口洗车场上,车辆前部碰撞前方洗车工黄海琴,致使黄海琴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后她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27日出院,医院诊断:双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至2012年黄海琴多次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2011年6月1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梅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她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5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黄海琴双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体表遗留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未达12%)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900日,护理期210日,营养期150日为宜。太保公司为刘梅华驾驶的车辆承保了相应保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损失587059.6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他公司为刘梅华驾驶的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如果商业险一并处理,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5%确定。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梅华、钱菁菁辩称:她们之间为亲属关系,事发时钱菁菁将车辆出借给刘梅华使用,钱菁菁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刘梅华已垫付154464.8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黄海琴受伤后治疗、伤残及三期评定的情况均如其所述;车辆保险的情况如太保公司所述;刘梅华垫付的情况如其所述。查明二:审理中,当事人对黄海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64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18元/天×95天)、鉴定费236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黄海琴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18元/天×150天)、护理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误工费78000元(2600元/月×30个月)、××赔偿金219814.40元(34346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30049.28元(23476元/年×12年×32%÷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7000元、××辅助器具费750元、理发费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未达成一致意见。黄海琴的母亲杜芬英(1947年2月28日生,享有250元/月的政府补助)共生育包括黄海琴在内3个子女;黄海琴事发前的平均工资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清单,为83.33元/天[(2430元+2600元+1220元)÷(30天+31天+14天)]。查明三: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黄海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刘梅华赔偿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总额15%);其余损失,由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钱菁菁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梅华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派出所证明、××辅助费票据、理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黄海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的确定。1、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2、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天,标准可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18元/天×150天)。3、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1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江阴市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4700元(70元/天×210天)。4、误工费。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0天,对于误工标准黄海琴为洗车工,其主张的2600元/月的工资虽然未超出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33元/年的标准,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平均工资为83.33元/天,误工费确定为74997元(83.33元/天×900天)。5、××赔偿金。黄海琴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一个,其××赔偿金在八级的基础上适当上浮确定为212945.20元(34346元/年×20年×31%)。6、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海琴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5390.24元[(23476元/年-250元/月×12个月)×12年×31%÷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海琴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50000元×31%)。8、交通费。黄海琴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500元。9、××辅助器具费。黄海琴因交通事故腿部严重受伤,其购买轮椅等相关器具,是合理、实际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对其主张750元的××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10、理发费。虽然黄海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头部受伤,但其双下肢伤势严重,不能行走,其在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理发费50元,属合理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11、后续治疗费。黄海琴主张的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黄海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64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18元/天×95天)、营养费2700元(18元/天×150天)、护理费14700元(70元/天×210天)、误工费74997元(83.33元/天×900天)、××赔偿金238335.44元(212945.20元+25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2500元、××辅助器具费750元、理发费50元,共计597733.23元。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由被告刘梅华赔偿36973.62元(246490.79元×15%);由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40759.61元(597733.23元-120000元-36973.62元)。太保公司共计应赔偿560759.61元(120000元+440759.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海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597733.2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560759.61元,扣除刘梅华代为垫付的113406.18元,还需赔偿44735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海琴(户名:黄海琴;账号:62×××09;开户行:江阴农商银行月城支行);由被告刘梅华赔偿黄海琴36973.62元(已履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梅华垫付款113406.18元(户名:刘梅华;账号:6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郊支行)。三、驳回原告黄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鉴定费用2360元,合计4085元(原告黄海琴已预交),由被告刘梅华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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