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侯锦、侯月芳、王丽娟与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锦,侯月芳,王丽娟,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锦,男,汉族,1986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月芳,女,汉族,1958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娟,女,汉族,1981年3月17日��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以上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刚,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清贵,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1959年5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侯锦、侯月芳、王丽娟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锦、侯月芳、王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刚,被上诉人蓉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清贵、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蓉锦公司区域经理淳军(甲方)与侯锦(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负责在铅山、横峰、弋阳区域做好蓉锦公司药品的宣传及推广工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属合作关系,乙方不得以蓉锦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对外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负责协助当地的商业医药公司进行蓉锦公司产品的推广与业务接洽工作,但不得直接向客户收取货款……第六条约定乙方监督商业公司及所辖业务员及时向甲方付款,并对商业公司及所辖业务员的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乙方负责的商业公司及合作客户及合作伙伴发生呆账、死账时由乙方负责催收。2013年11月25日,侯锦出具《欠条》,确认差欠蓉锦公司货款155976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上述欠款。2014年3月3日,侯锦与蓉锦公司在金牛区人民法院自愿达成诉前和解协议,内容为:一、侯锦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向蓉锦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二、余款105976元侯锦于2014年6月30日、9月30日、2015年3月30日向蓉锦公司分别支付完毕;三、侯锦未按期付款,则应从起诉之日起(2013年12月1日起)向蓉锦公司支付逾期双倍利息。原审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侯月芳出具《担保书》,为侯锦在与蓉锦公司或其指定委托人合作期间,若出现贪污、盗窃、诈骗、挪用公款或货款(物)、借支现金及货物不还、合作的医药公司及客户倒闭导致货物或货款损失、《合作协议书》违约等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本人无力偿还的部分由侯月芳承担并负责偿还。2010年6月9日,王丽娟出具了同样内容的《担保书》。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欠条》、《和解协议书》、《担保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足以证实。蓉锦���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侯锦支付货款155976元及双倍利息10606元(从2013年12月1日始,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侯月芳、王丽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合作协议书》、《欠条》、《和解协议书》及担保人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侯锦与蓉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侯锦、侯月芳、王丽娟认为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并不包含员工保险、福利等涉及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通过侯锦的宣传和推广促进蓉锦公司药品在江西铅山、横峰、弋阳等区域的销售和回款,进而由蓉锦公司向侯锦支付报酬的关系,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定,应属有效。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侯锦应当负责回收货款,并对商业公司的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侯锦出具《欠条》确认差欠蓉锦公司货款155976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上述欠款,2014年3月3日侯锦与蓉锦公司在原审法院又达成《和解协议书》,再次确认货款为155976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向蓉锦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105976元于2014年6月30日、9月30日、2015年3月30日向蓉锦公司分别支付完毕,如未按期付款,则应从起诉之日起(2013年12月1日起)向蓉锦公司支付逾期双倍利息,《和解协议书》实质对《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应当以《和解协议书》确定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该《和解协议书》对于余款105976元只约定了付款时间,对于每次支付金额没有确定,实为约定不明,原审法院无法确认侯锦2014年6月30日、9月30日、2015年3月30日每次支付的金额,但从《和解协议书》约定来看,侯锦至迟应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完全部款项,侯锦未按约于2014年3月31日向蓉锦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构成违约,故侯锦应当向蓉锦公司支付5万元及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对于蓉锦公司主张的其余货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蓉锦公司可待在剩余款项全部到期后再主张权利。关于侯月芳、王丽娟的担保责任问题。侯锦欠蓉锦公司货款155976元及利息损失,侯月芳、王丽娟提供了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侯月芳、王丽娟与蓉锦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担保书》约定侯���芳、王丽娟以个人全部资产为侯锦在蓉锦公司任职期间从事的活动提供保证责任,侯锦无力偿还的部分由担保人承担并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侯月芳、王丽娟应对侯锦所负蓉锦公司债务货款155976元及逾期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侯锦支付蓉锦公司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侯月芳、王丽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侯锦不能给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侯月芳、王丽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侯锦追偿;驳回蓉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由蓉锦公司负担1216元,侯锦负担6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侯锦、侯月芳、王丽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蓉锦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案涉合同性质系买卖合同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侯月芳、王丽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蓉锦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系蓉锦公司委托侯锦负责公司产品的宣传推广、协助公司业务接洽及回款,公司给付侯锦报酬的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委托合同正确。侯锦、侯月芳、王丽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锦、侯月芳、王丽娟为支持其上诉主���,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金牛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合同性质系买卖合同而非委托合同。经庭审质证,蓉锦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虽载明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案涉合同的性质系由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根据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而确定,本案经审理后已确认案涉合同性质系委托合同,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送达回证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侯锦是否应向蓉锦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侯月芳、王丽娟是否应在侯锦不能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承担支付责任,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侯锦上诉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书》系买卖合同性质且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相对人是淳军,蓉锦公司不是《合作协议书》的相对人,侯锦不应向蓉锦公司支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淳军作为蓉锦公司的区域经理,其与侯锦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委托侯锦在双方约定的区域范围内为蓉锦公司产品做宣传和推广工作,并负责销售回款,故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是蓉锦公司与侯锦。侯锦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欠条,确认其欠该公司现金155976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故其关于蓉锦公司不是《合作协议书》的相对人,《合作协议书》是买卖合同且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不应向蓉锦公司支付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因侯锦未按欠条约定时间向蓉锦公司支付欠款,在蓉锦公司起诉侯锦的过程中,双方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侯锦应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105976元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完毕,故原审据此判决侯锦向蓉锦公司支付已到履行期限的5万元,余款待期限届至再行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侯月芳和王丽娟均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侯锦与蓉锦公司或该公司指定委托人合作期间提供经济担保,并承诺如侯锦在合作期间给蓉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担保人愿对侯锦无力偿还的部分予以承担并负责偿还,故原审判决侯月芳和王丽娟在侯锦不能清偿蓉锦公司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侯月芳和王丽娟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诉人侯锦、侯月芳、王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云霞审 判 员 蒲云龙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一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