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执恢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刘超能申请执行杜沂奎、胡桂华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恢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刘超能,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被执行人杜沂奎,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被执行人胡桂华,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荣民一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查封以被执行人胡桂华名义在荣县旭阳镇修建的三间营业用房。二、被执行人胡桂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胡桂华、杜沂奎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胡桂华、杜沂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卓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