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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张建国,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刘洋,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初,被告找到原告称资金紧张需借款用于经营,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借给被告216000元,被告承诺2013年底一次性还清,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与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刘洋向原告张建国借款216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张建国款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元),刘洋,2013年5月7日。另查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曾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1月30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偿还借款54000元,尚欠162000元。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欠条一张、短信记录14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洋向原告张建国借款162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张建国要求被告刘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国偿还借款16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彭其斌人民陪审员  闫 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封玥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