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中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敏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中刑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敏,男,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巴中市成港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租住巴中市巴州区凤谷街。2014年5月15日被抓获,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巴州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从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敏、刘某、李某接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逐渐成瘾。被告人张敏于2013年初在巴中市巴州区凤谷街租住房屋,刘某、李某与其共同居住。在居住期间,被告人张敏多次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供巴州区吸毒人员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杨某、孙某某、明娃(大名不详)、哈飞(大名不详)等多人多次在其所租房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形成吸毒窝点。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敏为牟取暴利自2014年2月以来,分两次从付某(另案处理)处购甲基苯丙胺分装。于2014年5月13日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巴州区吸毒人员李某某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15日,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敏贩卖给李某某未吸食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7克),同时在其租房内查获未贩卖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袋计7.1克;另外,被告人张敏于2014年春节期间在其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及5月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2小包甲基苯丙胺。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敏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原判判决:一、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7.8克、透明包装袋1包(内装有大量小型透明包装袋)、电子秤1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敏上诉称:1.孙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其贩卖毒品不属实;2.李某某证言证明长期带吸毒人员到其居住处吸食毒品不实。3.原判量刑过重。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敏在巴州区凤谷街老农行家属院一楼其租房内以5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某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5月15日张敏容留李某某、刘某、李某、杨某在该租房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侦查人员在张敏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1克,在李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7克。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5日11时许,侦查人员在林某某带领下,抓获张敏、刘某、李某及在场吸毒人员李某某、杨某等。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15日侦查人员对张敏位于巴州区凤谷街住处进行搜查,扣押可疑透明结晶物9小袋、透明包装袋1包(内装有大量小型透明包装袋)、电子秤1个等物品。在李某某处扣押白色结晶状可疑物1小袋,净重0.7克。3.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张敏住处内查获透明可疑结晶物9小袋,净重为7.1克。4.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4)310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从张敏住处缴获9小袋透明结晶物(重量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尿检记录及照片,证实张敏、刘某、李某吸食过甲基苯丙胺。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某、杨某处以行政拘留的情况。7.证人陈某证言、从陈某处提取的租房协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将位于红碑湾路住房出租给张敏。经照片混合辨认,陈某辨认出张敏就是租房的人。8.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敏长期带吸毒人员到其租住房内吸毒。2014年5月13日他到张敏的租房内向张敏购买一小袋约0.2克冰毒,价格300元未付,当天晚上,他又去租房找到张敏购买一小袋冰毒,连同之前的那袋冰毒共给了张敏500元钱。拿到毒品后,他就在该租房内与当时在房间内的月月(刘某)、李某、张敏、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小女娃共同吸食了,剩下的冰毒放在包内在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净重0.7克。经照片混合辨认,李某某辨认出张敏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5月15日早上在张敏租住处与李某某、刘某一起吸食了冰毒,大约中午12点左右就被警察查获了。10.刘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知道张敏经常给巴州区吸毒人员卖毒,巴州区老农行内租房是张敏专门提供给巴州区很多吸毒人员的吸毒地点,她与李某、李某某、黄某某、明娃、哈飞、漫漫(女)、彭某、雪儿(孙某某)等人都在里面长期吸毒。11.李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春节后,他和刘某经常在巴州区通佛路中奥宾馆对面张敏的租房内吸冰毒,同时还有一些社会上的人也到张敏的租房吸食由张敏提供的冰毒。2014年5月15日凌晨他、刘某、李某某、杨某、张敏五人一起吸食了由张敏提供的冰毒。12.上诉人张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外号张二娃,吸毒人员彭某、龙娃子、雪儿(孙某某)、李某、刘某、杨某、李某某等人经常到他的租房内吸毒,毒品系自带或在他那里购买。2014年2月他在平昌一个叫娟女子的人手上买了20克冰毒,分装后吸食了一部分,有一小袋卖给了李某某。2014年5月13日李某某到他家来买一袋冰毒,他卖给其一小袋约0.7克冰毒,一同吸食完后李某某就走了。次日早上李某某再购买一小袋冰毒共给他500元钱。2014年5月14日晚上他在“三郎”(付某)手上买了10克冰毒,用电子称将冰毒以每袋1克分装成10小袋,与李某某一起吸食了一部分,后卖给明娃儿两袋冰毒分别重1克、0.7克,2014年5月15日早上十二点左右被警察在其住处搜出了余下的7.1克冰毒、大量包装袋、一个电子称等。(二)2014年春节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敏在巴州区凤谷街其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长期在吸食冰毒,2014年春节左右的一天,他在张敏租房以300元现金向张敏购买了一小袋约0.4克冰毒并在该租房内吸食了。经照片混合辨认,黄某某辨认出张敏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2.被告人张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过年后的一天,黄某某以300元现金向其购买了约0.4克冰毒并在其租住房内吸食了。(三)2014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敏在巴州区凤谷街其租房与孙某某、刘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0.3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的一天,张敏在其租房内容留孙某某、刘某、李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0.3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她、刘某、李某、张敏在张敏租住房内就一起吸食了张敏提供的冰毒,后她用200元购买了1小袋约0.3克冰毒。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张敏租房内与刘某、李某、李某某、张敏一起吸食由张敏提供的毒品,吸完后她用200元购买了l小袋约0.3克冰毒。经照片混合辨认,孙某某辨认出张敏就是提供地点和毒品给吸毒人员及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李某就是两次在张敏租房内吸毒的叫“波娃子”的人。2.刘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她被抓前十天左右,孙某某到张敏住处耍,其与孙某某、李某、张敏一起吸毒,吸完毒后,张敏给孙某某拿了一小袋冰毒。3.上诉人张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份下旬左右的一天,孙某某到他的租房与刘某、李某等人一起吸毒,孙某某临走时拿200元买了一小袋约0.3克冰毒。2014年5月份的一天,孙某某又到其租房来与刘某、李某、李某某一起吸毒,孙某某临走时拿200元买了一小袋约0.3克冰毒。本案还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性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张敏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向巴中市移动通信公司调取的张敏尾号为9555移动电话的相关通话记录。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属情节严重。张敏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敏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敏提出孙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其贩卖毒品不属实的上诉意见。经查,孙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关于张敏贩卖给其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交易过程的陈述与张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与在案书证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敏提出李某某证言证明长期带吸毒人员到其居住处吸食毒品不实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孙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张敏在巴州区凤谷街老农行家属院一楼租房内于2014年3月、5月的一天、5月15日容留相关人员吸食甲基苯丙胺,与张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敏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敏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综合张敏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是恰当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纪才代理审判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元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处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