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白喜顺与颜延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292号原告白喜顺,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国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延斌,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颜世军,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负责人杨雨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修义,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理赔员。原告白喜顺与颜延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立担任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赛序军、邓厚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喜顺的委托代理人国明,被告颜延斌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喜顺诉称,2014年7月25日8时15分许,在扎兰屯市某镇某路,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经扎兰屯市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纤维结构不良、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踝部皮肤擦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56418.83元,门诊费977元。事故发生后,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颜延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齐齐哈尔医学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颜延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56418.83元,门诊费977元,护理费101.24元/天×59天×2人=119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9天=2360元,往返交通费102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5497元×20年×12%=6119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1.2=3600元,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187天的误工费损失110元/天×187天=20570元,出院后4周1人护理101.24元/天×28天=2834.70元,损伤后12周的营业费40元/天×84天=3360元,鉴定费3500元,鉴定门诊检查费114元,鉴定期间伙食费150元,住宿费60元,往返加油费500元,以上费用总合计人民币170603.6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内赔偿。剩余赔偿款由被告颜延斌补充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白喜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颜延斌发生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颜延斌过错相当,双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二、扎兰屯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1052元,住院结算收据1张,金额56418.83元,费用清单1份5页,金额56418.83元,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80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况、治疗过程及支付费用情况。三、出租车正式票据1020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往返的交通费。四、摩托车修理费正式票据2000元。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所支出的费用。五、鉴定门诊正式票据3张,金额114元,鉴定费正式票据35张,金额3500元,去齐齐哈尔鉴定租车燃料费正式票据1张,金额500元,鉴定住宿费正式票据6张,金额60元。餐饮正式票据2张150元。证明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六、齐齐哈尔医学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白喜顺因车祸所受损伤,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下肢12%为伤残十级;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0cm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4周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损伤后12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情况、营养情况。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餐饮业工人。被告颜延斌辩称,合理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被告颜延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颜延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交投保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白喜顺2014年7月25日收到被告颜延斌为其垫付的治疗费、医药费人民币5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公平、公正给予判决。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没有职业,诉讼费用不能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颜延斌、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对原告白喜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8时15分许,在扎兰屯市某镇某路段,原告白喜顺驾驶力之星两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与被告颜延斌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纤维结构不良、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踝部皮肤擦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56418.83元,门诊费97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颜延斌为原告垫付治疗费、医药费55000元。2014年8月8日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过错相当,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白喜顺因车祸所损伤,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下肢12%为伤残十级;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0cm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4周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损伤后12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另查明,被告颜延斌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2014年4月11日被告颜延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的起至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18时至2015年4月11日18时止。同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颜延斌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过错相当,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原告与颜延斌应各承担50%。对原告白喜顺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56418.83元,门诊费977元,小计57395.83元;2、护理费7740.80元(82元/天×59天×2人×80%);3、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40元/天×59天);4、原告治疗住院及护理人员往返交通费1020元;5、修理摩托车支付的修理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61192.80元(25497元×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3000元×12%);8、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187天误工费损失18887元(187天×101元);9、出院后4周1人护理费1148元(82元/天×28天×50%);10、损伤后12周的营养费1680元(40元/天×84天×50%);11、鉴定费3500元;12、鉴定门诊检查费114元;13、鉴定住宿费60元;14、鉴定租车燃油费500元;以上总合计人民币161198.43元,本院应予维护。因被告颜延斌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此次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在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6418.83元,门诊费977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合计61615.83元中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护理费8888.80元、误工费18887元、伤残赔偿金611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1520元,合计94088.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2000元。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应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088.60元。原告剩余赔偿款55109.83元(161198.43元-106088.6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颜延斌各分担50%,即27554.92元。被告颜延斌分担的份额,因购买了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份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按着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7554.92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喜顺医疗等费用人民币10608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喜顺医疗等费用人民币2755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白喜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白喜顺负担1575元(已交纳)。被告颜延斌负担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立人民陪审员 赛序军人民陪审员 邓厚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