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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孙国华与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宜兴市强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孙国华,宜兴市强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夏永强,江苏博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法定代表人金炳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江,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华。委托代理人冯翔、张晶,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强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常虹南路。法定代表人夏永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永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博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中巷村)。法定代表人刘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惠亚,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国华、宜兴市强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夏永强、江苏博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华原审诉称:2012年6月19日,强盛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200万元,每月偿还利息3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仁昌公司、夏永强、博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强盛公司归还了借款400万元并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自2012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止,借款人应支付接期内未支付的借款利息48万元。逾期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借据约定,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强盛公司、夏永强、仁昌公司、博盛公司归还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费用由强盛公司、夏永强、仁昌公司、博盛公司承担。后孙国华明确强盛公司、夏永强、仁昌公司、博盛公司承担的责任为:要求强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夏永强、仁昌公司、博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夏永强、强盛公司原审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尚欠本金1800万元无异议。借款后已支付利息到2012年11月20日,但是鉴于强盛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已经归还本金400万元,所以孙国华要求支付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30日的利息48万元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夏永强作为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属职务行为,不是担保行为。目前强盛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债务。仁昌公司、博盛公司原审辩称:其公司是对借据上载明的2012年6月18日所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上载明“双方约定自2012年7月20日起每月还利息36万元”,按照文字的表述利息所对应的是2200万元本金,那么合理的推断应该在7月20日前必须把2200万元交付给强盛公司,孙国华部分款项实际交付时间在10月份。而且在未全部交付借款之前,强盛公司依然按月支付利息36万元给孙国华,现强盛公司又陈述无力偿还,故其公司认为是强盛公司与孙国华恶意串通,让担保人承担责任。综上,其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8日,强盛公司与孙国华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孙国华,借款人,强盛公司。因强盛公司经营资金一时周转困难,今特向孙国华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自2012年7月20日起每月还利息36万元。逾期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担保单位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签字或盖章处有强盛公司印章及夏永强签字。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处有博盛公司、仁昌公司印章及徐基荣签字。其中博盛公司印章与“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字样有交叉,徐基荣签名与博盛公司印章有交叉,仁昌公司印章与其他内容无交叉。借款借据签订后,孙国华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汇款给强盛公司490万元、480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汇款给强盛公司30万元,于2012年10月18日汇款给强盛公司20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又由柯某汇款给强盛公司500万元,2012年10月19日由柯某汇款给强盛公司500万元。借款后,强盛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8月15日、9月17日、10月16日、12月19日各支付利息36万元,于2012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400万元。上述事实,由孙国华提供的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仁昌公司称借款借据上其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基荣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其公司及经办人徐基荣均不记得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或盖章的情况,其公司认为不排除有在空白纸上签字或盖章的可能。并申请对博盛公司印章与“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字样、徐基荣与博盛公司印章之间的交叉形成顺序及借据内容的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孙国华陈述系现打印后,再填写,再由强盛公司盖章,后由博盛公司、仁昌公司签字盖章,不存在空白纸上签字盖章的情形。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仁昌公司的申请内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借据中强盛公司印章及手写字迹形成时间与2012年6月为同时期;因样本条件不能确认博盛公司、仁昌公司印章的实际形成时间;博盛公司印章与打印字体“担保人签字或盖章”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打印后盖章,徐基荣签字与博盛公司印章形成先后顺序为先书写后盖章。对该鉴定意见书,仁昌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称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余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审法院向柯某进行调查,柯某陈述:2012年10月18日、10月19日两笔汇款合计1000万元是孙国华的钱,孙国华只是让其办理一下汇款手续,汇到强盛公司,但是一天只能汇500万元,所以分开汇的。仁昌公司认为孙国华需要提供汇款给柯某的凭证,孙国华称因借款金额较大,其不能一下子交付全额资金,故和强盛公司商量好分期交付,现其已经全额交付了2200万元,其认为有真实的交付行为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夏永强、强盛公司对交付行为无异议,博盛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原审法院询问,强盛公司、夏永强陈述与柯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博盛公司、仁昌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柯某与强盛公司或夏永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审理中,孙国华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了律师费,但庭审时仅提供委托合同,于庭后补充提供了律师费票据,主张律师费18万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载明:江苏国浩(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孙国华委托,指派冯翔、张晶律师代为参与本案诉讼,收取律师费18万元。孙国华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在庭审前并未足额缴纳律师费,所以未开具票据,庭审后其缴纳了律师费18万元并开具了票据。夏永强、强盛公司、博盛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仁昌公司认为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后原审法院给予新的举证期限后,仁昌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明确载明为强盛公司,同时夏永强的签字也不在担保人签字的范围内,故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强盛公司,夏永强以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而不是借款人,也不能认定是担保人,故孙国华要求夏永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博盛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为担保人。仁昌公司虽称不记得盖章签字的情形,孙国华称系先书写完毕再签字盖章,经鉴定后,徐基荣签字形成于打印体字迹后,可以印证孙国华的陈述。故应认定仁昌公司的保证行为是真实有效的,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关于本案借款担保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孙国华对于交付借款已经提供了汇款凭证,证明自己或通过他人代付全额支付了借款2200万元,强盛公司也予以认可。虽担保人认为超出合理期限交付款项,但该款项的交付未超出借款期满之日,并不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也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且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非本案借款而是其他款项,应被认定为本案借款。同时担保人称孙国华与强盛公司恶意串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担保人对本案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强盛公司尚欠孙国华本息的确认,双方约定月息36万元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该利息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但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实际交付款项的时间、金额计算,根据本案的交付情况及还款情况,经计算,截至2012年12月19日强盛公司尚欠孙国华本金1717.4803万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借期内的利息37.883元。另孙国华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应视为对其也有约束力。现孙国主张的律师费18万元在合理的收费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孙国华主张的差旅费、执行费等未提供相应证据或尚未发生,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国华与强盛公司、仁昌公司、博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孙国华出借款项后,借款人强盛公司到期未予归还,仁昌公司、博盛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责任。孙国华要求强盛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并由仁昌公司、博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强盛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国华借款1717.4803万元、借期内利息37.88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强盛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国华律师费18万元。三、仁昌公司、博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孙国华对夏永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孙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56万元、鉴定费5.856万元,合计22.312万元。由孙国华负担0.8114万元,强盛公司、仁昌公司、博盛公司负担15.6446万元,鉴定费5.856万元由仁昌公司负担。上诉人仁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事实不清。1、孙国华与强盛公司以及夏永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从孙国华在一审中所提交的银行明细来看,“52069”、“39819”、“2420”系孙国华与强盛公司款项往来的交易代码,在该交易代码项下双方存在资金对冲;且本案借款借据签订时,夏永强不仅是强盛公司负责人,还是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董事长,而仁昌公司系市政集团的子公司;此外,按照常理,强盛公司或夏永强在未全额收到2200万元之前,不可能按照2200万元本金每月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孙国华与强盛公司以及夏永强的恶意串通;2、孙国华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其支付给柯某,再由柯某支付给强盛公司的凭证,且柯某与强盛公司之间的汇款凭证载明系货款,无法证明该款项系本案争议之借款;3、关于利息计算,原审法院没有阐明计算过程。二、适用法律不当。仁昌公司是对订立《借款借据》同时发生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实践行为,且根据借据约定,利息所对应的2200万元本金应于7月20日前交付,孙国华在10月18日后交付的1200万元即使真实,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仁昌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三、程序失当。孙国华原系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回避事由,但未向仁昌公司声明,本案应指定其他法院重新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孙国华对仁昌公司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孙国华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柯某代付1000万元的事实已经过原审法院的充分调查以及出借人、借款人、柯某本人陈述相互之间的印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客观事实;2、仁昌公司认为柯某与强盛公司之间的汇款凭证载明的是“货款”而非“借款”,而根据原审法院调查,柯某与强盛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仁昌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3、仁昌公司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并无证据予以证明;4、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已经在庭审过程中经过了双方的认可,对其计算一审判决书中阐述得很明确,仁昌公司认为原审没有阐明计算过程故而对判定的利息不予认可,并无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仁昌公司认为孙国华分期交付款项不符合借据中的特别约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分期支付款项并未加重债务人负担,保证人仍应承担责任。三、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孙国华于1993年至1997年在宜兴市人民法院担任过非正式编制的书记员,已离职18年,仁昌公司以此作为要求二审法院指定管辖的理由,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博盛公司辩称:其意见与其在本案原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强盛公司、夏永强未作答辩。二审中,仁昌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不予认可;孙国华、博盛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则均无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孙国华于1993年9月其至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庭从事书记员工作,系编外聘用人员,1997年11月辞职。二审中,仁昌公司申请证人柯某出庭作证,柯某的陈述与其在原审中对法院所做的陈述相同,同时还陈述其系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会计,而孙国华系该公司的负责人。仁昌公司质证认为:对柯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孙国华未能提供其汇款给柯某的凭证,且在孙国华与强盛公司通过银行频繁进出款项的情况下,由柯某这一第三方转付缺乏合理性。孙国华质证认为:柯某在证言与原审中其对法院的陈述相同,足以证明柯某与孙国华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真实合法。博盛公司质证意见与其对柯某在原审中所作陈述的质证意见相同。孙国华提交盖有强盛公司印章的核算项目明细账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孙国华与强盛公司之间实际存在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仁昌公司、博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二审中,就孙国华银行明细中的“52069”、“39819”、“2420”交易代码,本院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进行了相应调查并制作笔录。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明确陈述:交易代码系工商银行内部为处理某一类业务而采用的交易方式的代码,上述交易代码是指某一类交易方式,如汇划收报确认、跨行支付等,并非指两个特定客户间往来交易的代码。孙国华、仁昌公司、博盛公司对该调查笔录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宜兴市人民法院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核算项目明细账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仁昌公司主张涉案借款系孙国华与强盛公司或夏永强的恶意串通,让担保人承担责任,理由是1、“52069”、“39819”、“2420”系孙国华与强盛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代码,而孙国华与强盛公司在三个交易代码项下进行资金对冲;2、夏永强在签订借款借据时的身份不仅是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是市政集团董事长,而仁昌公司恰恰是市政集团的子公司;3、强盛公司在借款未全部交付的情形下,依然每月支付36万元利息。对此本院认为:1、工商银行的“52069”、“39819”、“2420”系工商银行内部对于交易方式的代码,并非仁昌公司所称的孙国华与强盛公司的之间的款项往来的专用代码;2、仁昌公司认为孙国华与强盛公司存在资金对冲,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孙国华与强盛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亦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就本案借款进行对冲;3、仁昌公司认为夏永强凭借其在签订借款借据时的市政集团董事长身份与孙国华恶意串通,让作为市政集团子公司的仁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就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4、借款借据明确约定了自2012年7月20日起每月还利息36万元,强盛公司系按照该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且在孙国华于借款期满前全额交付了2200万元的情况下,仅凭强盛公司在未收到全额借款时仍按月支付利息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强盛公司与孙国华恶意串通。因此仁昌公司的上述主张及理由均不成立。其次,仁昌公司上诉称孙国华未就其委托柯某向强盛公司支付款项提供凭证,而柯某与强盛公司之间的汇款凭证载明系货款,且柯某代付款项不合常理,因此不应认定孙国华委托柯某向强盛公司支付了本案借款中的10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柯某在一、二审中均明确陈述,其系受孙国华委托向强盛公司支付1000万元,该笔款项系孙国华的钱,且柯某作为孙国华所在公司的会计,执行公司负责人孙国华交办的事项,亦符合常理,而强盛公司、夏永强对该款项亦予以认可,并明确其与柯某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而仁昌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再次,仁昌公司还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阐明利息计算过程,但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已明确阐述了利息的计算。综上,原审法院在孙国华提交了借据、汇款凭证,且强盛公司亦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认定孙国华与强盛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仁昌公司所称的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本案中借款借据的内容,担保人应对2200万元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对借款支付时间予以特殊约定。仁昌公司认为应以约定的首期利息支付日7月20日为借款支付期限,而孙国华超出了该期限交付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仁昌公司的该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且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借款的交付未超出借款期满之日,并不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也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从而判定仁昌公司、博盛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孙国华虽曾经是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但其于1997年即已离职,且在职时系非正式编制的书记员,该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审判人员回避情形,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需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形,故本案不存在仁昌公司所称的程序失当。综上,仁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6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蓓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