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德尚与高兵、张德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尚,高兵,张德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559号申请执行人张德尚,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高兵,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张德宪,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德尚与被执行人高兵、张德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德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德宪、高兵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157984.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39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银行、车管所、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有结果。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住址,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告知其在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