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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鲁HW××××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33省道苑庄镇周村十字路口处时,与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甲的鲁H××××K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毁损。经检测,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方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卫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