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宋玉霞与李长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2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玉霞,系姚士俊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才。一审第三人:姚士俊,系宋玉霞之夫。再审申请人宋玉霞因与被申请人李长才、一审第三人姚士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玉霞申请再审称:案涉《立卖契约》签署时,副村长在场见证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村长虽在场,但未在《立卖契约》上签字,二者的行为不能够认定为发包人的表态行为亦不构成拖延表态。我认为案涉土地未经村委会同意转让无效。(2014)大民三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撤销(2014)大民三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姚士俊提交意见称:同意宋玉霞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立卖契约》签署时,该村时任副村长骆世宽在场见证,并表明案涉土地转让经买卖双方同意,村里没有意见;村长在《立卖契约》签署当时亦在场,亦未对上述土地转让行为提出异议。故该《立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案涉土地转让给李长才后,宋玉霞即随姚士俊搬离案涉土地及房屋至今,宋玉霞称对姚士俊转让案涉土地的行为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案涉《立卖契约》对宋玉霞应为有效。本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玉霞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玉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玉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梦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