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某甲、哈某某、张某某、高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甲,哈某某,范某某,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16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港湾花园我爱我家饭店厨师,住承德市。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住承德市。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哈某某,住承德市。2007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别名杨某甲,住承德市。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某乙,住承德市。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哈某某、张某某、高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高某甲、哈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高某乙系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村9组村民。2014年4月9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哈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高某乙等人以冀东花园施工现场东门道路为大石庙村9组所有为由,被告人高某甲将车停放在冀东花园工地门口,哈某某、范某某、高某乙等人将冀东花园施工现场东门封堵,向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德冀东花园项目部索要道路使用费用人民币30万整。后在承德冀东花园项目部与大石庙村村民代表高某甲、哈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高某乙协商,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某甲、哈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高某乙等人继续将冀东花园施工现场东门封堵,致使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德冀东花园项目部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经承德市涉案物品鉴证中心鉴定,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德冀东花园项目部损失共计人民币73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村9组村民。2014年4月9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哈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高某乙等人以冀东花园施工现场东门道路为大石庙村9组为由,向二十二冶集团第���建设有限公司承德冀东花园项目部索要道路使用费用人民币30万整。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高某甲等人将冀东花园施工现场东门封堵的事实及经过;经辨认,被告人高某乙、哈某某参与了冀东花园施工现场东门封堵的事实;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村9组村民。2014年4月9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哈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高某乙等人以冀东花园施工现场东门道路为大石庙村9组为由,向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德冀东花园项目部索要道路使用费用人民币30万整。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高某甲等人将冀东花园施工现场东门封堵的事实及经过;经辨认,被告人高某乙、哈某某参与了冀东花园施工现场东门封堵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是承德市。2014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冀东花园工地看到��石庙村9组村民施工工地门口一个帐篷里。高某乙等人跟着工地的人进入了工地商量工地扰民要求施工方赔偿的事宜,因没有对公账户赔偿事宜未谈成,双桥区大石庙村9组村民就将施工的门堵上了,张某某没有参与堵门的事实及经过;4、被告人哈某某供述,证实其是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村9组村民。2014年4月9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哈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高某乙等人以冀东花园施工现场东门道路为大石庙村9组为由,向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德冀东花园项目部索要道路使用费用人民币30万整。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高某甲等人将冀东花园施工现场东门封堵的事实及经过;经辨认,被告人高某乙、哈某某参与了冀东花园施工现场东门封堵的事实;5、证人高某丙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哈某某的母亲。2014年4月份一天,因冀东花园工地扰民一事,���彩霞、刘某甲、高明等人去冀东花园工地要说法,高某丙等人在冀东花园门口堵上不让车通行,后高某甲、哈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等人与冀东花园工地施工人员谈赔偿的事宜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村9组村民。2014年4月份一天,李某甲到了冀东花园工地门口看见刘某甲、高明、杨某乙、李某乙等人于2014年4月9日至4月17日期间以冀东花园施工现场东门道路为大石庙村9组为由,向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德冀东花园项目部索要道路使用费用,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高某甲等人将冀东花园施工现场东门封堵的事实及经过;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村9组村民。2014年4月份一天晚上,高某丙与刘某甲聊天的时候说到冀东花园扰民的事情,高某丙、高明及刘某甲到工地去找此事,工地一直没有��决事情,不知道哪天大石庙村的村民就把施工工地的门口堵上的事实及经过;8、证人杨某乙、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证实其是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村9组村民。2014年4月9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哈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高某乙等人以冀东花园施工现场东门道路为大石庙村9组为由,向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德冀东花园项目部索要道路使用费用人民币30万整。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高某甲等人将冀东花园施工现场东门封堵的事实及经过;9、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邓某某在大棚干活,看见有几个人堵住施工门口不让施工车辆进入的事实及经过;10、证人高某戊、杨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下午6时许,高某戊与杨某丙一起去的冀东花园后门的小吃部,看见高某丙、李某乙和刘亚东等人在门口堵着的事实及经过;1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左右,高某丙、小冬、李某乙到冀东花园施工现场堵门,主要想让冀东花园施工方补偿损失,与工地的人商谈的有高某甲、哈某某、范某某等人,后因为商谈未果,村民就将门堵住的事实及经过;12、证人郝某某、赵某某、郑某甲、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大石庙村冀东花园工地的工作人员。2014年4月9日至4月17日期间,大石庙村9组村民将冀东花园施工工地的门堵住,不让车辆通过造成工地损失的事实及经过;13、调取证据清单、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双桥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承德市2001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再请示,证实征地的范围;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哈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范某某、张某某被抓获的过程;16、鉴定意见,证实经承德市涉案物品鉴证中心鉴定,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德冀东花园项目部损失共计人民币733000元。1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哈某某2007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18、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冀东花园施工项目部的身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辩护人孙佳星、李庚提交的照片资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诈骗罪2013年11月,被告人范某某与闫某甲(另案处理)为筹措赌资二人找来“小某某”(另案处理)冒充车主,将租来的车牌为冀H532**号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抵押给被害人刘某丁,并向被害人刘某丁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的家属已将人民币6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刘某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被告人范某某与闫某甲为筹措赌资二人找来“小某某”冒充车主,将租来的车牌为冀H532**号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抵押给被害人刘某丁,并向被害人刘某丁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刘某丁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及闫某甲、小某某到刘某丁处以一辆车牌为冀H532**号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轿车,抵押给刘某丁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经辨认,范某某是将车牌为冀H532**号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轿车抵押给刘某丁的人;3、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承德市博览汽车租赁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11月8日,高健、范某某到承德市博览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为冀H532**号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直到2013年4月份,郑某乙才知道范某某将租赁的车抵押给别人的事实及经过;4、调取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雪佛莱科鲁兹轿车一辆、借款协议,证实范某某到承德市博览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为冀H532**号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后并将该车抵押给刘某丁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6、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同案犯闫某甲、小某某在逃正在抓捕中的事实;7、协议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的家属已将人民币6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刘某丁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哈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高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高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哈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高某乙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范某某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孙佳星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甲无前科,表现一贯良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李庚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赵文泽提出的被告人范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提出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吴东晖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王立刚提出的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信。判决: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四年。被告人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范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高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张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无罪,后在本院审理中,其认罪,并提出其只参与一次,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4年4月9日至4月17日期间,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哈某某、范某某、高某乙、上诉人张某某等人以冀东花园施工现场东门道路为大石庙村9组所有为由,高某甲将车停放在冀东花园工地门口,哈某某、范某某、高某��等人将冀东花园施工现场东门封堵,向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德冀东花园项目部索要道路使用费用人民币30万整。后在承德冀东花园项目部与大石庙村村民代表高某甲、哈某某、范某某、高某乙、张某某协商,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高某甲等人继续将冀东花园施工现场东门封堵,致使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德冀东花园项目部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经承德市涉案物品鉴证中心鉴定,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德冀东花园项目部损失共计人民币733000元。二、诈骗罪2013年11月,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与闫某甲(另案处理)为筹措赌资二人找来“小某某”(另案处理)冒充车主,将租来的车牌为冀H532**号轿车抵押给被害人刘某丁,并向刘某丁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范某某的家属已将人民币6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刘某丁。原判认定事实���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哈某某、范某某、高某乙、上诉人张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高某甲为首要分子,哈某某、范某某、高某乙、张某某为积极参加者。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范某某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判根据高某甲、哈某某、范某某、高某乙在本案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及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属于轻微,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 辉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