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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11号原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琼泉,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琼泉、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19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聚少离多,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迷上六合彩,经原告多次苦劝仍劣性不改,把家里的摩托车也卖掉拿钱去赌六合彩,还背着原告在外借钱赌六合彩,债主找不到他本人经常跑到原告上班处大吵大闹,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现在又在外打架斗殴被抓到邵阳市看守所。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用婚前存款在婚后付的首付所购买的坐落在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2-9号地锦天生态城5栋1单元第五层0105001室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按揭款由原告偿还。被告邓某口头辩称:1、与原告的婚姻来之不易,对家庭生活感到很幸福,对现在的情形很歉意,希望原告谅解;2、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想离婚,更无法接受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即使原告要离婚也希望待其从戒毒所出来后和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邓某于2002年11月相识,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甚好,婚后感情尚可,工作、生活均较为稳定。后因被告邓某2009年曾吸毒,2015年4月再次因毒品被送至邵阳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在婚前相恋多年,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邓某吸食毒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被告邓某坚决戒毒,积极修复夫妻感情,便可增强原告对婚姻的信心,促使夫妻关系向和谐发展是完全可能的。并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为促使被告邓某安心戒毒,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