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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许某与一名叫“廖伟”(另处)的男子进行联系,欲在“廖伟”处购买套牌车。2015年5月初,“廖伟”将一辆悬挂川FJ****牌照的蓝色奥拓牌汽车开至许某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福农村3组的家中,许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自用。后许某又将该车以2200元的价格转手卖与一名叫“小五”(另处)的男子。经查,该车系黄某某于2015年4月份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5年5月22日,许某被“小五”等人带至公安机关,民警随即将其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QQ聊天记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进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在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 元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