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民一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军与傅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傅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864号原告:陈军,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愿森,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玉和,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舒城县。负责人:周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军诉被告傅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愿森,被告傅玉和、中财保舒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傅玉和驾驶车号为皖N×××××的小型客车在逆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玉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傅玉和垫付了全部医药费9303.8元。被告傅玉和的皖N×××××小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傅玉和赔偿原告1、医疗费93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4、护理费8531.88元(101.50元/天×84天);5、误工费7761元;6、交通费610元;7、财物损失2009元(其中摩托车施救费220元、修理费589元、西服毁损12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32455.68元。被告傅玉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傅玉和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三责险等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营养、误工、护理期限不能按84天计算。原告提供的盖有舒城县人民医院财务章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减少了收入;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施救费应提供合理合法的发票,被告愿意承担,维修费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停车费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主张;被告也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其他费用。就双方争议的原告营养、误工、护理期限及因本起事故致原告收入减少、财物损失等事实,原告陈军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伤情为“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伴肌肉部分撕裂、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4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014年12月28日,门诊复查治疗医嘱休息一个月,营养、误工、护理期限应计为84天等事实;证据二、舒城县人民医院财务科证明、检验科职工月奖励性绩效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自己在2014年10月-12月间,共实发工资7617元,每月被扣发当月绩效工资2587元,3个月计减少收入7761元的事实;证据三、舒城县城关镇祥龙摩托车经营部发票、舒城县城关万佛汽车修理厂收据,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速卡迪”牌摩托车修理的材料及工时费为589元,施救等费用为220元的事实。被告傅玉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没有护理期等三期记录,原告是医院职工,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的疾病诊断书和其实际伤情不一致,若其坚持自己的三期天数,被告申请对其三期进行鉴定;证据二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该盖单位公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上是财务章,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舒城县人民医院职工的工资均是由银行发放,原告应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证据三的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施救费应该有正规发票,车辆维修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发票上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两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当庭提出的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的问题,没有依本院的要求在休庭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也超出了证据规则关于申请鉴定期限的规定,但原告出院记录中虽有卧床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医嘱,但同时有“无负重下患肢功能锻炼”的医嘱,证明其可以进行适当的床下活动,其伤情对基本生活自理能力无重大影响,结合该出院记录入院情况项记载“右大腿外侧一‘L’型裂口,约20厘米,皮下脂肪层断裂,大腿后外侧肌束部分断裂,中度污染”等,出院情况项记载“右大腿外伤口皮缘发黑,伴有3×3cm皮瓣发黑,失去活性”等情况,酌定原告营养和护理期限为住院24天+出院后30天;证据二不是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协助调查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可由与出具内容相关联的职能部门签章,且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示本院先前已将该证据随诉讼文书一起向其送达,但未向舒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核实,又无反证,故对证据一、二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三的收据的形式不合法,原告也没有依本院的要求在休庭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补交正式发票,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修理费发票形式合法,被告无反证,予以认定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傅玉和驾驶车号为皖N×××××的小型客车,在X005舒城段55公里300米处,由南侧路外左转弯上公路时,在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陈军驾驶的“速卡迪”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玉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伴肌肉部分撕裂、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护理,无负重下患肢功能锻炼”等,被告傅玉和垫付了全部的医药费9303.8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等。原告治疗期间,被其工作单位舒城县人民医院停发了7761元的绩效工资。另被告傅玉和的皖N×××××小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原告陈军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93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1620元(30元/天×54天);4、护理费5481元(101.50元/天×54天);5、误工费7761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摩托车修理费589元;8、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伤情较重,且不负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为26874.80元,应由保险人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不计免赔率,但应扣除被告傅玉和垫付的医疗费9303.80元。原告另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衣物损失等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军各项人身、财产损失计25231元(医疗费93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5481元、误工费7761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589元),扣减傅玉和垫付的医疗费9303.8元,实际尚应赔偿159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陈军各项人身损失1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元、营养费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陈军负担40元、被告傅玉和负担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