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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瞿汉中、卞銮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闫振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瞿汉中(死者瞿某之父)。原告卞銮英(死者瞿某之母)。原告查翠红(死者瞿某之妻)。原告瞿小艳(死者瞿某之女)。原告瞿亚东(死者瞿某之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委托代理人于治水。被告闫振国。委托代理人郑红亮。被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恒庆。原告瞿汉中、卞銮英、查翠红、瞿小艳、瞿亚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闫振国、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龙、被告人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治水,被告闫振国的委托代理人郑红亮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鸿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瞿汉中、卞銮英、查翠红、瞿小艳、瞿亚东与被告王安全、卢长女、王云洁、郭存芳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原告瞿汉中、卞銮英、查翠红、瞿小艳、瞿亚东撤回对被告王安全、卢长女、王云洁、郭存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汉中、卞銮英、查翠红、瞿小艳、瞿亚东诉称:2015年3月11日22时45分许,我们的亲属瞿某驾驶苏J×××××小型轿车载着沈海霞及王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27KM+440M路段时与同方向由闫振国驾驶违章停车临时停在路边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瞿某、王某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4日,兴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5)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振国负次要责任。被告闫振国系鲁Q×××××货车实际车主即挂靠人,被告鸿安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即被挂靠人,事故车辆鲁Q×××××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现要求因亲属瞿某死亡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3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765.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188元、交通费3000元等合计1078866.97元,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五名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与另一死者家属已协议交强险限额各半享有),并在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闫振国、鸿安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闫振国、鸿安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临沂保险合同限额赔偿后仍不足以赔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时按照30%补足赔偿五名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一共有两个死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有另外有车辆损失,对于份额在交强险中予以保留。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处理事故误工费费用过高,请求查明王某户籍身份确定标准,我方车辆是次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被告闫振国辩称:我是事故车辆鲁Q×××××实际所有人,挂靠在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无异议,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要求费用过高,请求查明瞿某户籍身份确定标准,三责险我方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2时45分许,五原告的亲属瞿某驾驶苏J×××××小型轿车载着沈海霞及王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27KM+440M路段时与同方向由闫振国驾驶违章停车临时停在路边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瞿某、王某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4日,兴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5)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振国负次要责任。被告闫振国系鲁Q×××××货车实际车主即挂靠人,被告鸿安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即被挂靠人,事故车辆鲁Q×××××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现五原告因亲属王某死亡的各项费用赔偿未能达成协议,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与被告王安全、卢长女、王云洁、郭存芳及沈海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沈海霞放弃要求人保临沂公司对车辆损失的赔偿,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优先赔偿王某和瞿某。另查明,死者瞿某,与查翠红为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女儿瞿小艳、儿子瞿亚东,瞿某的父母瞿汉中、卞銮英共生一子一女,儿子瞿某,女儿瞿卫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文书、户籍证明材料、医疗资料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振国负次要责任。因此,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即瞿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振国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Q×××××货车车主系闫振国,该车挂靠在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在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中按责赔偿。鸿安运输公司应对闫振国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涉及两名死者,其中死者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已提起诉讼,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闫振国次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经本院审核如下: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0元(23476÷2×13=152594元,23476÷2×12=14085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08009.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原告瞿汉中、卞銮英、查翠红、瞿小艳、瞿亚东因瞿某交通事故发生的死亡赔偿金25639.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10080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50000元。由闫振国赔偿35902.8元,被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对闫振国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4元,减半收取28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397元,由被告闫振国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4元。审判员  陈晓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籍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