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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庄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庄某,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9********,住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镇北路***号。被告孙某。原告庄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汉生、邵育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合,被告多次对原告殴打辱骂,我七次报警,之后,我与被告就分居,被告天天打电话搔扰、辱骂原告及家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嗣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庄某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审理中,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进行调解。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本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庄某与被告孙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尚好,婚生未生育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双方的矛盾并未克服。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准予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庄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张双林人民陪审员  石汉生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