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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赵春生、候铁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春生,候铁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329号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大街5号开元大厦。法定代表人:闫会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生,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大板街南7段**号。委托代理人:韩丙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铁军,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巴彦琥硕路东10段***号。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春生、候铁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赵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京房长沟F0004)及《担保协议》(合同编号:京房长沟F0004),上述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该车租金总额155875元,第一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缴纳首付租金435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缴纳,从2013年8月起,当月26日前交纳47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47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交纳4275元,到2015年7月止。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编号为京房长沟F0004《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及违约金等全部应交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交纳了1个月的租金,便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1月9日,第一被告拖欠到期应还租金18682.85元,拖欠全部未还租金88875元,拖欠违约金1571.6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第一被告拒不偿还,第二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候铁军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107557.85元及违约金1571.62元(计算至2014年1月9日),共计109129.47元。被告赵春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候铁军支付原告自2014年14月1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约定违约金,被告赵春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京房长沟F0004及相关租赁条款,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存在合同关系,租赁条款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车辆价款。2、车辆交付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车辆交付第一被告运营。3、欠款明细,证明第一被告欠款情况,首付租金已缴纳,被告仅于2013年7月支付了2013年8月的租金,2013年9月以后的都没有交。被告赵春生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春生辩称:被告赵春生从未到过石家庄市,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协议》毫不知情,更说不上为本案的被告候铁军提供担保。《担保协议》上的签字并非是被告赵春生所书写,这是一份伪造的担保协议,被告赵春生申请对《担保协议》上的被告赵春生的签字做司法鉴定。被告候铁军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候铁军(乙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候铁军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车辆型号BZD5050TQZBT,车架号LGDCK91L7DB101129,发动机型号CY4102-E3C,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总额155875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交纳首付租金43500元,剩余租金112375元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分24个月缴纳,从2013年8月起,当月26日前交纳47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4700元,最后一期交纳4275元;被告候铁军应按时交纳每期租金,逾期不交,需按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当月违约金;如被告候铁军还清应付款项并为租赁车辆办理完毕转籍过户手续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候铁军所有。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候铁军、赵春生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春生对被告候铁军在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等全部应交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四十八个月止。被告赵春生在庭审中提出担保协议中“赵春生”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其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7月14日《担保协议》(NO.13014517)中丁方签名处赵春生签名笔迹与赵春生本人书写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将承租车辆交付给被告候铁军,被告候铁军按约交纳了车辆首付款及第一期租金和第二期租金的117.15元后,未再按约交纳租金,被告候铁军共欠付租金107557.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侯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交付清单,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候铁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候铁军即应按期向原告支付每月的租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候铁军的还款明细表,被告现欠付租金共计107557.8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候铁军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铁军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经鉴定担保协议中的“赵春生”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担保协议非被告赵春生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协议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春生对被告候铁军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候铁军支付所欠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7557.8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分别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候铁军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红卓审判员  殷志江审判员  刘佩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美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