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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志勤、王福全等与杨希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勤,王福全,武春,XX才,王福来,武焕功,武海涛,王胜利,王晓青,黄坤亮,王卫国,杨希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陈志勤。原告:王福全。原告:武春。原告:XX才。原告:王福来。原告:武焕功。原告:武海涛。原告:王胜利。原告:王晓青。原告:黄坤亮。原告:王卫国。诉讼代表人:陈志勤。诉讼代表人:王福全。被告:杨希来。原告陈志勤、王福全、武春、XX才、王福来、武焕功、武海涛、王胜利、王晓青、黄坤亮、王卫国与被告杨希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陈志勤、王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希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勤等11人诉称,十一原告均为滦县农民,2013年受被告杨希来雇佣,为被告杨希来承揽的赵各庄北山工地、申氏集团院内锅炉房工地、王辇庄乡白稻子村工地进行辅助性施工,但被告未及时支付人工费,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共欠十一原告人工费84835元(每人7712.3元)。十一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现已接近年底,十一原告急等工钱回家过年,为维护十一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希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围绕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款及款项数额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就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1月1日签有杨希来名字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杨希来欠原告工资款84835元。经审查,该证据上明确写明工程款数额及有被告杨希来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王辉相识。2013年被告杨希来陆续承揽了古冶区赵各庄长山沟山场建厂、申氏集团院内锅炉房装修、古冶区王辇庄乡白道子村个人二层楼装修及开滦唐家庄矿北兴工房自来水改造等工程项目,上述工程均系杨希来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并口头约定原告每人每天工钱为150元。2013年12月底上述工程全部竣工,工期近四个月。工程完工后,被告杨希来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方工资款总额84835元(原告每人为771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希来于2015年1月1日签写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上载明工程款数额为84835元。本院认为,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活动,他方具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杨希来承揽的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原告按期竣工后,被告杨希来只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方工资款总额84835元(原告每人为7712.3元),被告杨希来作为工程承包方有义务向已提供劳务的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希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勤、王福全、武春、XX才、王福来、武焕功、武海涛、王胜利、王晓青、黄坤亮、王卫国每人工资款人民币7712.3元,共计款项人民币84835元。如果被告杨希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被告杨希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安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