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鹏飞与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飞,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王鹏飞,男,汉族,1982年12月11日。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五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鹏飞与被告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鹏飞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张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在灵宝市解放菜市场经营干菜调料生意,长期为被告开办的华龙美食生态园供应干菜调料等货物,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5日、3月2日,经结算被告三次累计欠原告干菜调料等货物货款163398元未付。后被告开办的华龙美食园停业关门,致原告的货款无法得到清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163398元。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3398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金山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在灵宝市解放菜市场经营干菜调料生意,多次为被告开办的华龙美食生态园供应干菜调料等货物,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5日、3月2日,经结算被告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三次累计欠原告王鹏飞干菜调料等货物货款163398元未付。后被告开办的华龙美食园停业关门,致原告的货款无法得到清偿,引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王鹏飞货款,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鹏飞货款16339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被告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