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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吕华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云燕,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司维静,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理人姜艳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劼,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桑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审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桑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云燕、司维静,被上诉人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衡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艳秋,委托代理人孟祥文、于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本溪衡泽公司(甲方)与淄博桑特公司(乙方)于2009年7月8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淄博桑特公司向本溪衡泽公司出售工业汽轮机14台(单价18万元),集中油站12台(单价1.5万元),减速箱12台(单价7.5万),合计360万元。保质期为自试车验收合格起两个采暖季。在乙方交货同时,由甲、乙双方共同对到货进行到货验收,到货验收内容仅限于确认到货外观完好及数量正确;待设备安装完毕试车运转时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质量验收。同日,本溪衡泽公司(甲方)与淄博桑特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提供的工业汽轮机的质保期为设备运行72小时办理交接起两个供暖季。保证在规定的保质期,对因其提供的设计、工艺、制造、调试或材料缺陷等所有乙方责任引起的设备任何缺陷、故障和损坏,予以无偿维修、更换。乙方保证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采用最新设计和合适材料制造的并在各个方面符合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合同签订后,淄博桑特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本溪衡泽公司亦按约定交付部分货款324万元。淄博桑特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至12月20日对设备进行安装并调试,2011年3月16日,淄博桑特公司对拖动汽轮机调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现场分析处理并提出解决方案。2011年3月末试车记录表的试车结论为:80t1#引风拖动汽轮机齿轮箱有渗油,进气门内漏(1200转),自动投不上,急停系统时好时坏。80t2#齿轮箱轻微渗油,进气门漏气(2000转),自动远方投不上,29日至30日夜间运行发现丢转现象(100转)。2011年5月份,淄博桑特公司将派驻本溪衡泽公司维修人员撤回。2011年8月24日,本溪衡泽公司向淄博桑特公司发函:我公司将于2011年8月29日对14台拖动汽轮机进行现场拆除易地存放,要求淄博桑特公司于8月28日前与其联系善后事宜。淄博桑特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复函:我们双方应坐下来商讨继续履行合同的有关事宜,而不是商议拆除设备,你公司要执意拆除,应承担一切后果。后本溪衡泽公司将涉案设备拆除并另购设备并已安装运营。现本溪衡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本溪衡泽公司与淄博桑特公司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淄博桑特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24万元及利息;淄博桑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诉讼期间,经本溪衡泽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上海某某鉴定所)对涉案设备部分零部件材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涉案设备的零部件材质中1#汽轮机上缸盖、下缸体、蒸汽室存在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物证特征;2#汽轮机上缸盖、下缸体、蒸汽室、主轴存在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物证特征。上述事实有上海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买卖合同、技术合同、调试报告、汽轮机问题处理情况阶段总结、试车记录表、函件、复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溪衡泽公司与淄博桑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淄博桑特公司安装调试设备阶段,设备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依据技术协议约定,淄博桑特公司应予维修、更换保证设备正常运行。2011年3月16日汽轮机问题处理情况阶段总结及2011年3月末试车记录表的试车结论均表明涉案设备存在问题,无法正常运行。淄博桑特公司在没有将设备维修到正常运行时撤走维修人员导致涉案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通过司法鉴定可知,涉案设备部分零件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溪衡泽公司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后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本溪衡泽公司与淄博桑特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淄博桑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回本溪衡泽公司货款3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淄博桑特公司于全部货款返还后十日内将涉案设备全部取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0元,鉴定费6万元,由淄博桑特公司负担。上诉人淄博桑特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本溪衡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本溪衡泽公司承担。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没有将设备维修到正常运行时撤走维修人员导致设备无法运行”,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设备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以此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四、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对比察看原一审判决书和本案通过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书,在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是完全相同的,后者只是增加了一份因被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基本事实一致的情况下,同一法院,不同的合议庭作出了结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就是存在司法鉴定结论代替审判结果的说法,但是一审法院也不能因两台设备存在的问题,就推定为其他十多台设备都是存在问题。五、被上诉人在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前,已经撕毁合同,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其认可在起诉前,已购买同类设备安装运营,被上诉人这些行为表明其已不打算继续履行合同,想撕毁合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无非就是想用法院判决的合法形式来支持自己的违约要求。六、关于法律适用。一审判决书没有明确列明上诉人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假若存在质量问题,也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处理。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工艺、制造、调试、或材料、缺陷等原因引起的设备任何缺陷、故障和损坏,上诉人无偿维修、更换,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一审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诉人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七、因被上诉人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解除合同,那自其起诉至今的损失,包含货款、利息、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对涉案设备随意拆除,不尽妥善保管义务让设备风刮雨淋造成的损坏,申请鉴定对设备切割实施的损失等等,都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八、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开具了全额360万元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已抵扣税款60余万元。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全部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书只字未提,没有道理。被上诉人本溪衡泽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0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汽轮机等设备,合同价款是360万元,该合同第6条验收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在上诉人交货的同时由双方共同对到货进行验收,到货验收的内容仅限于到货外观完好及数量正确,待设备安装完毕,试车完好时由双方共同进行质量验收。在上诉人发来相关设备后,双方依约定进行试车时发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上诉人多次派人进行调试,依然没有解决设备的故障。上诉人的相关人员也承认该批设备在生产、装配期间存在先天的缺陷,鉴于汽轮机这种设备属于高温高压设备,如存在漏气、渗油、丢转等问题,一旦发生事故,将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才通知上诉人拆除相关设备,挽回相关损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被上诉人是要改用大设备的汽轮机寻找理由进行的退货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上诉人的猜测。上海某某鉴定所于2014年12月出具了该批设备的相关零部件的检测报告,上述报告已经明确显示,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材质上不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本次鉴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所检验的产品、设备的部位是双方共同指定的。报告中所涉及的1、2号汽轮机也是由双方随意、随机抽选的。双方一同按照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来认定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那么在报告作出之后,一审法院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上诉人反而对该次鉴定在程序上提出了相关质疑,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鉴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因此该批设备没有进入质保期。上诉人所说的可以通过后续的维修解决相关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条提出了相关异议,并对所谓的迟延履行债务有其他违约行为不予认可,正如上诉状所说本案已经经过了三年的审理,所谓的迟延履行债务就是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货物,这才是被上诉人主张应当解除合同且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溪衡泽公司与淄博桑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技术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溪衡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淄博桑特公司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淄博桑特公司所提供的机器设备在安装调试设备阶段就未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后经上海某某鉴定所对涉案设备部分零部件材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设备的零部件材质中1#汽轮机上缸盖、下缸体、蒸汽室存在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物证特征;2#汽轮机上缸盖、下缸体、蒸汽室、主轴存在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物证特征。因淄博桑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本溪衡泽公司提供合格的产品,致使机器设备无法正常运转,使本溪衡泽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正确。关于淄博桑特公司主张不能因2台汽轮机存在问题,就推定为其他12台汽轮机都是存在问题一节。第一,在上海某某鉴定所对涉案设备部分零部件材质进行鉴定时,是在14台汽轮机中任取2个型号的汽轮机相关零件各取1件,代表14台设备,当时淄博桑特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签字并没有提出异议。第二,经检测2台机器的检测结果是均不合格。第三,在上海某某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送达给淄博桑特公司时,淄博桑特公司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淄博桑特公司虽然提出其余12台汽轮机质量合格,但当法庭问淄博桑特公司是否就12台汽轮机进行质量鉴定时,淄博桑特公司的回答是“不申请鉴定”。第四,在二审开庭时,当问到淄博桑特公司14台汽轮机是否为同一批次生产的,淄博桑特公司的回答是“应该是”。此后的庭审中淄博桑特公司虽然否认14台汽轮机不是同一批次生产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淄博桑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淄博桑特公司主张因设备拆除,申请鉴定对设备切割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因淄博桑特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关于淄博桑特公司主张已为本溪衡泽公司开具了数额为36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淄博桑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七百二十元,由上诉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