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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58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15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字(2015)第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醉酒后驾驶陕ME05**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榆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榆林大道与保宁路十字路口时,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霍某某驾驶的陕KT09**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追尾,又与前方等信号灯的被害人郭某驾驶的陕K464**长安牌小型轿车追尾,致三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88.69mg/100ml。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大队2015年1月26日队务会研究认定:侯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霍某某、郭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霍某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尚庆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侯某与霍某某、郭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KT0992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陕K464**长安牌小轿车的维修费由被告人侯某负担。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二份在卷佐证,足以证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到288.69mg/100ml,又连续与两辆车发生肇事,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侯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