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神民初字第08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云亮与梁涛、高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亮,梁涛,高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011号原告徐云亮,女,1987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李斌,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涛,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高彪,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陈芳,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南路东10号阳光家园商铺三楼。负责人王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云亮诉被告梁涛、高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梁涛、高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负责人王罡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亮诉称:2014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高彪驾驶自有的陕KA68**/陕K1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店塔镇省道301上行线51公里+300米处时,与道路南侧沿水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梁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摩托车乘员原告徐云亮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2、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血性腹膜炎3、双侧髋臼骨折4、右侧耻骨上支骨折5、头面部擦伤。在神木县治疗期间,原告进行了“剖腹探查备肝挫裂伤修补术”及“左大腿截肢术”,治疗11天后,因原告伤势严重,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继续治疗,分别进行了右侧胸腔探查、血肿清除、肋骨骨折切复内固定、胸腔闭式引流、腹部及左下肢术后伤口清创缝合等手术。2014年9月5日,原告出院。事故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彪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一系列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8128.8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机动车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公司查询信息,证明高彪系肇事车辆陕KA68**/陕K12**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3、神木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4、医疗费票据6支、流水记录6支、销售清单1支、收据6支,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购药费等费用。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并支出鉴定费2700元。6、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6770.4元。7、住宿费票据,证明花费住宿费36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7147.5元。9、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执照、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检测师资格证明、关于徐云亮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明原告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505600元。被告梁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原告住院后,本被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左右,具体垫付数额本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明知本被告没有驾驶证仍乘坐本被告摩托车,所以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梁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彪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陕KA68**/陕K12**挂号重型半挂车属本被告所有。肇事后,本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约定高彪共赔偿原告14万元,其中7万元于协议签订当天给付,下欠款项待原告向高彪提供病历等相关材料后给付。这14万元包括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本被告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被告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再诉请本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即使判决本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数额有些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判决。被告高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偿调解书复印件、收条一支,证明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本被告在包括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4万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被告所有的陕KA68**/陕K1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高彪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本被告有驾驶资格,且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陕KA68**/陕K1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梁涛无异议;被告高彪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本被告不再承担责任。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第一组理由。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有在康复的情况下才出院,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出院后再住院没必要,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合理,误工费按年算应该除以365天,不能以工作日计算,在红会医院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不认可,关于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应计算,即使计算仅限于住院期间。对第4组证据中神木县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认可,对在红十字会医院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对甘肃平泉医院的住院票据不认可,没有提供住院病历等材料,其他医疗费票据均在住院期间,已经计入医疗费票据里,所以不予认可,对购药收款收据、药店购药清单因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交款人,不予认可,对救护车费非正规发票,且费用偏高,请法院酌情考虑。购药收据和流水的时间全部在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该部分费用。本被告已付的70000元属于理赔款,不是垫付医疗费。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第三项,原告安装假肢前需一人部分护理,现原告已安装假肢,安装前护理费应依照原告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纯收入5736元为计算标准,计算系数按30%计算,对鉴定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并非正规发票,请法院酌情考虑。对第8组证据中有些票据时间不吻合,路线不吻合,没有乘坐信息,请法院酌情考虑。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记载,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只认可神木县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期间的正规票据,其余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部分计算有误,应以30%计算,鉴定费票据是收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认可计算至安装假肢前。对第7、8组证据请法院酌情考虑。对第9组证据质证意见同高彪质证意见。原告徐云亮对被告高彪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认为协议中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只认可收到被告高彪70000元。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涛、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对被告高彪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6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梁涛、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高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高彪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不再承担责任,因被告高彪提供的调解协议并无原告本人签字,亦无原告授权材料,故对该三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故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之神木县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甘肃省镇原县平泉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共6支、购药流水记录6支、销售清单1支、收据6支,对流水记录因无交款人信息,不予采信;对陕西泰生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因无交款人信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故对该清单不予采信;对收款收据中2014年7月30日神木县医院转院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支出救护车费6000元、2014年9月4日购买轮椅支出650元,该两支收据因系原告必要支出,且费用合理,故予以采信;其余四支收据,因无交款人信息,甚至无具体消费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系权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鉴定费收据,因系鉴定必须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8组证据,因其中有些票据非正规发票,结合原告伤情,住宿费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1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被告高彪、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残疾器具费的具体计算方法及数额,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对被告高彪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协议并无原告本人签字,亦无原告授权他人的授权材料,故对该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高彪提供的第2、3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且经审查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高彪驾驶自有的陕KA68**/陕K1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店塔镇省道301上行线51公里+300米处时,与道路南侧沿水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梁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摩托车乘员原告徐云亮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2、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血性腹膜炎3、双侧髋臼骨折4、右侧耻骨上支骨折5、头面部擦伤。在神木县治疗期间,原告进行了“剖腹探查备肝挫裂伤修补术”及“左大腿截肢术”,治疗11天后,因原告伤势严重,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继续治疗,分别进行了右侧胸腔探查、血肿清除、肋骨骨折切复内固定、胸腔闭式引流、腹部及左下肢术后伤口清创缝合等手术。2014年9月5日,原告出院。事故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彪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彪支付原告医疗费7万元,梁涛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其余经济损失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云亮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云亮左下肢损伤属五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2、徐云亮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3、徐云亮在安装假肢之前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需一人部分护理。另查:被告高彪所有的陕KA68**/陕K1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徐云亮于2015年1月20日安装假肢(农历腊月初一)。本院认为:被告高彪驾驶自有的陕KA68**/陕K12**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梁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员原告徐云亮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高彪所有的陕KA68**/陕K1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故对原告的医疗及残疾赔偿项下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原告的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为准即为184573.2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48×1=4800元,因鉴定意见鉴定徐云亮在安装假肢之前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需一人部分护理,则原告出院之日至安装假肢之日的护理费为100×135×1×50%=675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21×192=23232元,故原告请求误工费为21186.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4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48=1440元;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参照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7932×20×60%=95184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的护理依赖为安装假肢之前,需一人部分护理,即安装假肢后不再需要护理,但安装假肢需要支出费用,更换假肢、维护假肢均需支出费用,故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普通适用”应理解为符合为受害人所必须、对受害人的功能确实起补充作用,并能维持基本生活要求,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标准。原告提供的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了三款不同价格的假肢:28600元、35000元、43000元,原告选择价格居中的一款即35000元这款假肢,本院认为原告的选择符合“普通适用”标准,故原告主张假肢价格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证明假肢的使用寿命为3-5年,每年维护费用为假肢款的8%,原告请求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应予支持,维护费用应以专业证明为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应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即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故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5000元×5副+35000元×8%×20=231000元。如20年后仍需残疾辅助器具,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严重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带来极大影响,也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结合伤残程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给予考虑2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7147.5元、住宿费3600元,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5100元、住宿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云亮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184573.2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0元、安装假肢之前的护理费为6750元、误工费211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1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1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85734.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剩余465734.05元,由被告梁涛按责任赔偿326013.8元(已付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核减)、由被告高彪按责任赔偿139720.25元(已付7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核减)。二、上述款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梁涛负担2000元、被告高彪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昕代理审判员 张 晓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晨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