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捕前系山东晶鑫晶体科技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山东晶鑫晶体科技有限公司检验室操作间内趁他人不备之际,盗窃操作间操作台上的铂金坩埚一个,并藏至公司更衣橱自己随身衣物内。2015年5月12日,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铂金坩埚价值人民币7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扣押决定书、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白塔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辨认笔录;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和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苏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晓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岳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