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某甲、梁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梁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梁某、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梁某、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朱某乙与朱某甲经事先商谋,将朱某乙提供的赌博机摆放在朱某甲经营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杨梅村的小店内,招引他人赌博,共计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2、2015年1月底至3月19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梁某在共同经营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杨梅村的小店内开设赌场,招引他人以“骨牌九”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共计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朱某乙共计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梁某共计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885元、被告人朱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10元、梁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55元。被告人梁某、朱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650元。还查明,被告人朱某乙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羁押4天),其中缓刑考验期限系从2015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罚金已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梁某、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梁某、朱某乙供述与辩解,证人应岳军、金某、朱某丙、朱某丁、吕某甲、陆某甲、书海、宋某、艾某、谢某甲、陆某乙、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吕某乙、谢某乙、徐某、吴某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暂存款发票,公安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甲、梁某、朱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梁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招揽他人参与赌博,并提供赌博场所,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梁某、朱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内缴纳);二、撤销本院(2014)绍虞刑初字第1108号刑事判决对罪犯朱某乙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三、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朱某乙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八百八十五元、被告人朱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三百一十元(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以及被告人梁某、朱某甲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七千六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