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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与当阳市融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当阳市融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06号。法定代表人韩靖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橙(特别授权),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燕(特别授权),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阳市融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环城东路锦绣江南8-120。法定代表人谢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诉被告当阳市融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橙、蒲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飞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贸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当阳市长坂路的一套房屋出租给原告,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前,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书》,通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9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当日,被告签收了该通知,并表示会尽快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且面临金额巨大的债务危机,履约能力明显不足,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9月9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合同履约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2015年4月7的利息为104,000元;2015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国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将当阳市长坂路的房屋出租给原告,被告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证据四:原告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苏合峰电话号码截图、苏合峰与李俊短信截图、苏合峰与李俊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9日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占有保证金期间的利息,苏合峰是被告安排处理与原告租赁事宜的人员,苏合峰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五:公告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美华拖欠他人巨额债务,被告难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融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租赁物已经建设竣工,达到交付条件,不存在被告无法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原告没有到当阳办理租赁物交接手续,是原告违约,其要求确认《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融华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18日被告致原告的函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证据二:2015年4月2日被告致原告的函告书一份,证明租赁物已经建设完毕,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证据三:电子邮件截图一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还在按照原告的要求对租赁物进行整改建设。证据四:《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具体内容并未敲定。证据五:原、被告往来邮件及原告给被告提交的整改图纸,证明原告的员工陈军在2014年8月20日给被告的徐经理发电子邮件,邮件的内容显示,双方还在就租赁物的修改方案进行磋商,证明租赁的开始时间并不是2013年5月1日。证据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查合格书、建筑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租赁物的施工时间是2013年9月1日开始的,原告所述租赁开始时间2013年5月1日与实际情况不符。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七条中的起租时间均系原告单方面手填,被告为支持该质证意见,提交证据四即无手填痕迹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称不清楚为什么被告的合同没有填写时间,原告的合同在签订时已填写时间。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4日,当时地面工程尚未开始施工,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填写的租赁物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该时间段内被告显然无法交付租赁物,同时合同亦特意在时间部分留下手填空间;显然,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对租赁物的交付时间应该尚未做出具体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没有手填痕迹的《租赁合同》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原告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苏合峰电话号码截图、苏合峰与李俊短信截图、苏合峰与李俊电话录音各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出的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能否达成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公告一份,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属实,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租赁物已经竣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2014年9月18日的函告书,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称未收到函告书。本院认为,函告书上仅有被告的盖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已收到函告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2015年4月2日函告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函告书是在原告起诉后才提交,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才收到该文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即电子邮件截图一份,原告称仅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即原、被告往来邮件及原告给被告提交的整改图纸,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邮单仅有被告填写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已收到该邮件,亦无证据证实图纸系原告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查合格数、建筑施工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内容,合同已经约定了租赁时间,2014年9月9日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租位于长坂坡路负一层的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建成,故合同中关于产权证号、产权人、租赁的起止时间均未进行具体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前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合同第十二条租金标准中第一栏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200,00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3年8月19日,诉争房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宜昌市勘设施工图咨询服务部审查合格;2013年8月20日,被告与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9月25日,被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9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能交付符合标准的租赁物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苏合峰于当日签收《解除通知书》。因被告未能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告书,要求原告办理租赁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该函告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签订时,租赁物尚未完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租赁起止时间,但结合合同本身的内容来看,第六条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上约定有2013年,第十二条租金标准中的起算时间亦含有2013年,同时结合被告庭审陈述2012年9月开始土建工程,那么2013年2月4日签订合同时,双方对租赁物的最后交付期限应当是形成了以2013年年底为限的意思表示。因被告未能按期交付租赁物,构成根本违约,2014年9月9日,原告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合同》自被告的工作人员苏合峰当日签收通知书时解除。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关于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应按照《解除通知书》中限定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逾期退还依法应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请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当阳市融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9月9日解除。二、被告当阳市融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三、被告当阳市融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占用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损失。(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当阳市融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智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