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广东威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智富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段健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威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中山市智富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段健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30号原告:广东威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郭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智富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段健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段健勇,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威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林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智富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富公司)、段健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威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少国,被告智富公司、段智勇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林公司诉称:威林公司是专业从事研究、生产和销售高性能改性塑料等业务的大型企业。智富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威林公司采购高光耐热PP、环保阻燃PP等塑料制品。威林公司已依约将货物交付给智富公司,但由于智富公司经济困难,迟迟未能足额支付货款。2013年4月29日,智富公司向威林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表,确认截止于2012年3月31日拖欠威林公司货款2885697.4元。之后智富公司仍无法全额还清所欠款项,威林公司经多次追讨,智富公司遂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以及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2年11月20日拖欠威林公司的货款为1631700.8元,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另,段智勇作为智富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还款承诺书中一并承诺对智富公司所负债务中的1000000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智富公司、段智勇拒不还款,威林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智富公司向原告威林公司支付货款1631700.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起以货款1631700.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段智勇对本案债务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智富公司、段健勇承担。原告威林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有以下证据:1.还款承诺书(2012年11月23日),证明智富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1月20日尚拖欠威林公司货款1631700.80元,以及段智勇对上述欠款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补充协议(2012年11月23日),证明双方就还款承诺书补充约定威林公司在2013年3月31日(协议中的“2012年3月31日”是笔误,应该是“2013年3月31日”)前不起诉主张债权,以及智富公司采用现款现货交易的货物量;3.智富公司付款计划表传真件(2012年4月29日),证明智富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承认拖欠威林公司货款为2885697.4元;4.智富公司付款计划表传真件(双方均有盖章,2012年4月29日),证明威林公司确认智富公司截止到2012年3月底拖欠的货款金额为2885697.4元;5.威林公司与智富公司20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对账单传真件,证明截止2012年5月31日,双方确认智富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为2413463.3元;6.威林公司与智富公司2012年6月1日到6月30日对账单(智富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收原件),证明智富公司截止2012年10月31日尚欠威林公司货款金额为1631700.80元;7.智富公司2012年到2013年收付款明细,证明双方之间账目往来的情况,智富公司未付的货款为1631700.80元;8.2012年1月至3月期间的发货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智富公司、段健勇辩称:智富公司与威林公司存在交易,也确实尚有部分货款未向威林公司支付,但要比威林公司诉求的金额少,因为威林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智富公司已多次退货,但威林公司在起诉时未对该部分货物进行扣减,具体拖欠的货款金额因双方尚未结算,智富公司无法确定。另外,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字并非段智勇本人签名。而且,因为货款发生时间在2012年,补充协议书上约定还款的最后期限是2012年3月31日,故威林公司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起诉,威林公司直到2014年10月23日方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威林公司的全部诉求。被告智富公司、段健勇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有以下证据:1.对账单(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证明威林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智富公司已退还了部分货物;2.送货单(退货)3份,证明智富公司向威林公司退回部分原料及成品,其中:2013年4月12日退回产品的重量为2294公斤,2013年4月12日退回产品的重量为2014.5公斤,2012年6月1日退回产品的重量为4610公斤,双方尚未就上述退回产品价值予以明确;3.过磅单2份,证明智富公司使用威林公司提供的原料制成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智富公司因此将相关产品退回给威林公司,产品的重量与证据2中2012年6月1日退回产品的重量一致,两者指向的是同一批产品。经庭审质证,智富公司对威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6、7、8不确认,对证据2确认,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前,威林公司2014年10月23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威林公司对智富公司提交证据1中打印部分确认,手写部分内容是智富公司自行添加的,不予确认;证据2、3真实性确认,但退货原因是智富公司以货抵债,证据1、2中显示的退货是同一批次,已在证据1中进行了扣减;证据3的退货,威林公司在诉求中尚未扣减,同意按当时的交易单价计算后扣减。第一次庭审时,段健勇通过其代理人提出签名及指印的鉴定申请,但因其本人拒不到庭配合采集笔迹及指印等检材,本院已按其撤回上述申请处理,相关举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智富公司向威林公司采购高光耐热PP及环保阻燃PP等塑料制品。2012年11月23日,威林公司与段健勇签订还款承诺书,载明:“智富公司与威林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威林公司向智富公司出售塑料粒,智富公司向威林公司支付货款。智富公司确认,截止至2012年11月20日,智富公司尚拖欠威林公司货款:1631700.8元,现智富公司郑重承诺上述款项在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段健勇对智富公司应向威林公司履行的上述债务中的1000000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同日,威林公司与智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威林公司与智富公司对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作如下补充说明:1.智富公司保证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每月现款现货交易金额在15-20万元之间;2.智富公司保证在2012年3月31日之前清偿威林公司还款承诺书中的逾期货款60万,还需要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威林公司保证在2012年3月31日前不对智富公司采取诉讼等强制措施。”2013年4月12日,智富公司向威林公司退回两批次货物,型号及数量分别为:PPHJ730L(2014.5kg)、环保阻燃增强尼龙P-2(962kg+1332kg=2294kg)。2014年10月23日,因智富公司、段健勇未依约支付上述货款,威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威林公司与智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威林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段健勇是否需要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智富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对于争议焦点1,智富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则威林公司最迟应在2014年3月30日前主张货款,但威林公司2014年10月23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威林公司对此解释为日期中的年份存在笔误,实际最后还款日期应为2013年3月31日,因此,本案诉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因此,约定的还款日期必然在此之后,结合协议的具体内容,威林公司的主张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案中威林公司的诉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2,段健勇虽在庭审时对还款承诺书的签名及指印提出异议,但其拒不进行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责任,结合补充协议的内容以及段健勇是智富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院对于威林公司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段健勇应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3,威林公司与智富公司在2012年11月23日已确认欠款金额为1631700.8元,对于智富公司提交在此之后的退货单,威林公司予以确认并同意扣减相应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在此之前的退货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货中的PPHJ730L(2014.5kg),按送货单中显示的13元/kg计算,金额为26188.5元;而对于环保阻燃增强尼龙P-2(962kg+1332kg=2294kg),威林公司主张按39元/kg计算,但该单价未经智富公司确认,本院调整为按对账单中的40.6元/kg计算,金额为93136.4元。因此,退货总价值金额为125324.9元。而智富公司尚拖欠威林公司的货款为:1631700.8元-125324.9元=1506375.9元。智富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威林公司要求智富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智富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威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6375.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二、被告段健勇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威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5元,由被告中山市智富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7988元,原告广东威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497元(该款原告广东威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山市智富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向原告广东威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梁 乐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