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周保才与周宝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才,周宝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908号原告周保才,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周宝进,男,1958年9月3日出生。原告周保才与被告周宝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才诉称:依据国家宪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77款和民法通则第58条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周宝进之户在2006年拥有三处宅基地,分别是顺义区李桥镇×村×街×巷×3号、顺义区李桥镇×村×街×巷×1号使用权属于周保才之户、顺义区李桥镇×村×街×巷×2号。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公正平等的法律原则,周保才根据上述事实和我国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宝进搬离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街×巷×1号址。被告周宝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街×巷×1号宅院在1993年顺义区进行确权登记时登记在赵树英名下。1990年赵树英将该宅院及房屋出卖给他人,1998年11月,陶连云将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出卖给周宝进,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周宝进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陶连云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012年10月29日,本院出具(2012)顺民初字第119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宝进与陶连云于1998年11月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013年,周宝进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周宝进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街×巷×1号宅院内建房,周保才不得阻拦。2013年12月2日,本院出具(2013)顺民初字第081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宝进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街×巷×1号宅院内施工建房,周保才不得阻拦。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北京市房屋契证、买卖房屋草契、居民户口薄、照片、(2012)顺民初字第11902号民事调解书、(2013)顺民初字第081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宝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2012)顺民初字第1190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顺民初字第081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之内容,本院认定周宝进系合法使用涉诉土地。故本院难以认定周宝进使用该土地对周保才构成妨害。对周保才排除妨害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保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周保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竞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默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