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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段志军、张文辰小额贷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段志军,张文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1号原告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泽,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静乐县百汇佳园小区**号楼*单元*楼。被告段志军,男,汉族,新建小学教师。被告张文辰,男,汉族,静乐县教育局职工。原告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段志军、张文辰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泽,被告段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段志军支付贷款12万元,被告张文辰为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万元,利息124800元,罚息24000元,共计268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段志军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原告诉求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被告张文辰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段志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文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志军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张文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月利率3.6%,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12万元贷款提供给被告段志军。合同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借款期限续展一个月,被告段志军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3日,但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展期届满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张文辰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据、计息清单、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段志军、张文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2万元,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和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的规定可知,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上限的监管,不类同于金融机构,仅以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为限,现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盛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求,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张文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原告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67元,被告段志军、张文辰负担2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慧英审判员  吴 倩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