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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绪信、李绪华与费红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788号原告:李绪信,居民。委托代理人:庄非,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绪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庄非,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费红强,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日照市济南路。诉讼代表人:匡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邦国,该单位职工。原告李绪信、李绪华与被告费红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至判决主文前)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信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非、被告费红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信、李绪华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费红强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蓝色大道行驶时,与陈德奎驾驶的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96.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费红强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费红强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蓝色大道行驶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陈德奎相撞,导致两原告受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原告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陈德奎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费红强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绪信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7499.77元;原告李绪华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颈椎损伤、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震荡、头皮裂伤、颈椎损伤、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5816.1元。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登记在被告费红强名下,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李绪信主张医疗费损失为7499.77元,原告李绪华主张医疗费损失为5816.1元,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单据为证;2、原告李绪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00元,要求按照20元/天每天10天,原告李绪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60元,要求按照20元/天每天计算8天;3、原告李绪信主张交通费损失为200元,要求按照20元/天每天10天,原告李绪华主张交通费损失为160元,要求按照20元/天每天计算8天;4、原告李绪信主张护理费损失为800元,原要求按照80元/天每天10天,原告李绪华主张护理费损失为640元,要求按照80元/天每天计算8天;5、原告李绪信主张误工费损失为3097.6元,要求按照77.44元/天每天计算40天,原告李绪华主张误工费损失为2323.2元,要求按照77.44元/天每天计算30天。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陈德奎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日照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据、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两原告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陈德奎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费红强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陈德奎与被告费红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陈德奎对该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费红强对该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费红强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李绪信医疗费7499.77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绪华医疗费5816.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李绪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照20元/天每天10天,原告李绪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要求按照20元/天每天计算8天;3、原告李绪信交通费100元、原告李绪华交通费80元,两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系两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原告李绪信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原告李绪华的交通费损失为80元;4、原告李绪信的护理费500元、原告李绪华的护理费400元,按照80元/天每天计算;5、原告李绪信的误工费3097.6元、原告李绪华的误工费2323.2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绪信肋骨骨折,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期限应为40天,结合李绪华的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李绪华的误工期限为30天,两原告要求按照77.44元/天每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绪信的各项损失共计11397.4元,原告李绪华的各项损失共计8779.3元,原告李绪信在交强险内的损失为医疗费5631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097.6元,原告李绪华在交强险内的损失为医疗费4369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323.2元,原告李绪信的剩余损失由被告费红强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1448.2元,原告李绪华的剩余损失由被告费红强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11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绪信各项损失共计9328.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绪华各项损失共计7172.2元;三、被告费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绪信各项损失共计1448.2元;四、被告费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绪华各项损失共计1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两原告负担137元,由被告费红强负担33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费红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人民陪审员  郭常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