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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柏付英与被告丁德勇、湖南龙运集团临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付英,丁德勇,湖南龙运集团临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柏付英,女,住临。委托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丁德勇,男,住临澧县。被告湖南龙运集团临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老正街13号。法定代表人徐远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普,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街社区居委会。代表人马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付英与被告丁德勇、湖南龙运集团临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集团临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丁德勇、被告龙运集团临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普、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付英诉称:2014年7月17日8时40分许,被告丁德勇驾驶被告龙运集团临澧公司所有的湘JY5x**小型普通客车在临澧县迎宾路人民法院前侧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迎宾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德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柏付英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丁德勇与被告龙运集团临澧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6378.58元;2、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柏付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被告丁德勇的《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丁德勇的基本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3、湘JY5x**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龙运集团临澧公司所有;4、临澧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5、临澧县人民医院《骨科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凯司鉴(2014)临鉴字第1006-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80元;7、《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临澧县天裕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8、临澧县公安局七重堰派出所及临澧县修梅镇顺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柏祖树、陈培秀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柏祖树、母亲陈培秀的身份信息及有三个扶养人的事实;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被告丁德勇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临澧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丁德勇已经支付医药费7140.28元;2、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杏德司鉴所(2014)伤评字第11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丁德勇支付鉴定费500元;3、摩托配件及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丁德勇向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500元;4、原告丈夫魏仁新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丁德勇向原告丈夫魏仁新支付现金200元的事实。被告龙运集团临澧公司辩称:1、湘JY5x**小型普通客车是龙运集团临澧公司管理的客运车辆,但承包车辆的一切受益及安全风险概由承包人负责,公司只有管理权,不负责事故的任何费用;2、公司所有的客运车辆都已在人保财险临澧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临澧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龙运集团临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临澧县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龙运集团临澧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认定不构成伤残,故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2、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不予赔偿;3、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医疗费应予以剔除,误工费凭误工损失证据予以证明,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70元,交通费凭正式票据计算,财产损失需要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维修清单及正规的维修费发票才予以认定;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广司鉴(2014)临鉴字第160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的事实。诉讼中,经原告柏付英申请,本院通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彭家玉、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谢显忠出庭接受质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丁德勇和龙运集团临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9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经重新鉴定认定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赔偿。原告和被告龙运集团临澧公司对被告丁德勇提交的证据1、3、4,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对被告丁德勇提交的证据4均没有异议。原告、被告龙运集团临澧公司对被告丁德勇提交的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结论是在原告伤情尚不具备交通伤残评定时机的情况下做出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丁德勇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对其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医疗费;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维修清单,且发票上也未注明维修的具体车辆,该笔费用应由车方直接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被告龙运集团临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丁德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丁德勇与龙运集团临澧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龙运集团临澧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丁德勇、龙运集团临澧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次鉴定意见书超过30日的鉴定期限作出,鉴定程序违法,且既要求原告继续门诊治疗、休息8个月,又作出不构成伤残的结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7、9、被告丁德勇提交的证据1、4,经对方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丁德勇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龙运集团临澧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丁德勇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未主张车辆维修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龙运集团临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提交的证据,该鉴定系本院委托进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4年7月17日8时40分许,被告丁德勇驾驶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龙运集团临澧公司的湘JY5x**小型普通客车在临澧县迎宾路人民法院前侧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迎宾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德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柏付英无责任。原告柏付英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药费7140.28元,已由被告丁德勇支付。2014年10月22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受临澧县交警大队委托,对柏付英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丧失占一肢关节功能的23.7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国家标准4-10-10i之规定,该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附:医疗终结时间70天:其中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疗费用按医院实际治疗需要酌定;余下时间为门诊治疗、休息时间,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酌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80元。诉讼中,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申请对原告柏付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柏付英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4月23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柏付英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柏付英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分析说明:1、根据法医学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资料及影像学资料显示征象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2014年7月17日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主要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挫伤;2、被鉴定人以上损伤,根据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其损伤尚不构成伤残。但目前伤者仍觉存有左肩关节疼痛、活动障碍,应予继续门诊治疗及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3、医疗建议:伤后已行治疗,治疗与休息时间8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恢复期治疗费3000元。湘JY5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龙运集团临澧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柏付英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4年3月21日起在临澧县天裕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丁德勇向原告丈夫魏仁新支付现金200元。本院认为:临澧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丁德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龙运集团临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柏付英是否构成伤残,其损失应当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丁德勇与被告龙运集团临澧公司虽签订有租赁经营合同,但该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肇事车辆与被告龙运集团临澧公司实际为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丁德勇与被告龙运集团临澧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系根据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对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柏付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程序合法,且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的相关情况及鉴定依据进行说明。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并非证明原告的左肩关节功能已完全恢复、伤情已经痊愈,而是认为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可以评定伤残的标准,与认定原告需要继续门诊治疗及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并不矛盾。故原告关于重新鉴定意见既要求原告继续门诊治疗、休息8个月,又作出不构成伤残的结论,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则系终身伤残,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也应依法计算20年,可见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与鉴定时间的长短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原告关于重新鉴定机构的鉴定期限超过30日,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380元,因该鉴定已经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不产生法律效力,且第二次鉴定意见已经对原告柏付英的伤残等级认定进行变更,故对原告柏付英要求赔偿鉴定费1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原告为治疗确实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投保合同时对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已履行最大提示说明义务,且无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公司拒绝赔偿原告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40.28(住院医药费7140.2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3、误工费18400元(2300元/月×8个月);4、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580.28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第1、2项共计11160.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余下损失1160.28元应由被告丁德勇和被告龙运集团临澧公司连带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第3、4、5项共计2142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在该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20元,被告丁德勇和被告龙运集团临澧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0.28元。被告丁德勇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340.28元,扣除其应连带承担的1160.28元后,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240元,向被告丁德勇支付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赔偿原告柏付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2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支付被告丁德勇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共计618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柏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柏付英负担797元,被告丁德勇、湖南龙运集团临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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