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潘志伟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潘志伟,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潘丽波,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9号广发大厦18楼西面部分。负责人宁辉。委托代理人秦秀,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潘志伟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249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原告的车辆粤E×××××号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本次事故由原告与伤者劳友珍承担同等责任,故我司超出交强险后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司只补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费抢救费用,应剔除自费药,请法院支持。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7时43分,劳友珍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杨和镇古水村方向往高明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与独岗村道交汇路口左转弯时,遇潘志伟驾驶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高明大道方向往独岗村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致使轻型货车车头保险杠右侧与自行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劳友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志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劳友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劳友珍先后被送往明城华立医院、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合计166006.7元。另查,原告潘志伟系EY072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志伟向劳友珍垫付医疗费92492.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受到损失,保险人应以其损失为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的责任。劳友珍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总额为166006.7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劳友珍作为自行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潘志伟作为机动车责任方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0%的赔偿责任,故劳友珍的医疗费应由潘志伟承担93604.02元(166006.7元-10000元×60%),因潘志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而潘志伟在本案实际向原告垫付了92492.5元,该费用实际上是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代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且垫付的数额并未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92492.5元。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2492.5元给原告潘志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6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求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