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王洪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之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杨某甲与唐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现正在天津市就学。经询问双方婚生女杨某乙,其同意随唐某共同生活。杨某甲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唐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庭审中,杨某甲表示与唐某已分居两年有余,唐某表示,杨某甲一直在外居住,即使回家,也在其母亲处居住。双方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家中的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并一致认可上述财产归唐某所有,杨某甲不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杨某甲另主张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京Y×××××号牌奇瑞轿车一辆,现在唐某处,杨某甲并提交该车行驶证(登记名称为唐某)及该车交强险、商业险单据。唐某主张该车系其向其父亲借款5万元购买,现该车被人偷走了。双方一致认可该车于2009年购得,购买时价格为五万多元,杨某甲主张该车现价值一万多元,唐某主张该车现价值一万二千多元。唐某主张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凯马牌货车一辆,杨某甲表示已将该货车出售给杨兰东,出售价格为18000元,并已将售车款给付唐某,后杨兰东将该货车出售给崔保国,杨某甲提交售车协议予以证明,唐某表示杨某甲系起诉后将该货车出售,未收到过杨某甲的售车款。唐某另主张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三河市新集镇姚营村正房五间,登记名称为杨某甲。杨某甲表示五间正房系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唐某表示五间正房确系杨某甲婚前财产,但在双方结婚时,杨某甲及其父母承诺将五间正房归唐某所有。双方表示,五间正房系二人唯一居所。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有李士全的水泥欠款。杨某甲表示,李士全欠杨某甲水泥款8万元,先偿还了杨某甲5万元,杨某甲向唐某侄子还款4万元,其余1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李士全后偿还了剩余3万元水泥欠款,杨某甲将3万元交付给唐某。唐某认可李士全欠款8万元的事实,并认可李士全已将全部欠款偿还,但否认收到过杨某甲3万元的水泥款,并否认杨某甲用5万元还款的事实。杨某甲未提供证据对陈述的还款及交付唐某款项的事实予以证明。唐某另主张双方的共同债权还有李南欠水泥款9万元,杨文欠水泥款5万元,“小孙”欠水泥款4万元,“老怪”欠水泥款5万元,唐某表示,杨某甲已将上述欠款全部收回,杨某甲对唐某主张的债权予以否认,唐某对自己主张的共同债权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生子,共同生活近20年,应彼此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但在庭审中,双方认可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杨某甲曾起诉唐某要求离婚,在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杨某甲再次起诉,坚持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杨某甲要求与唐某离婚的诉求,一审法院照准。双方婚生女杨某乙现已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唐某共同生活,依法应尊重其意见。现杨某乙尚在外就学,无独立生活能力,生活、学业开销较大,杨某甲应适当给付抚养费,一审法院酌定为每月500元。杨某甲主张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唐某所有,并不要求分割折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的庭审举证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可以确认京Y×××××号牌奇瑞轿车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车系由唐某掌控,该车登记名称为唐某,为方便利用,一审法院酌定该车归唐某所有,另依据双方在庭审中对该车现价值的评估,一审法院酌定该车现价值12000元,唐某应给付杨某甲折价款6000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杨某甲已将夫妻共同财产凯马牌货车出售,杨某甲并提交证据证明该车的出售价格为1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某甲表示已将18000元交付唐某,在唐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杨某甲并未对交付给唐某钱款的事实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推定杨某甲占有该18000元售车款,应分割给唐某9000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李士全欠杨某甲8万元水泥款,并一致认可李士全已将8万元水泥款全部偿还给杨某甲。杨某甲虽表示已将其中的5万元用于还款,并将3万元交付给唐某,但唐某对杨某甲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杨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一审法院推定杨某甲占有该8万元款项,应分割给唐某4万元。唐某对其主张的其余债权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唐某可待取得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登记名称为杨某甲的五间正房系杨某甲婚前财产,唐某虽表示杨某甲及其父母承诺将五间正房归唐某所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杨某甲亦不予认可,故对唐某要求分割五间正房的诉求,一审法院无法维护。但该五间正房系双方婚后的唯一居所,离婚后,唐某无房可供居住,要求杨某甲为其提供住房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维护。一审法院酌定唐某与杨某甲离婚后可在杨某甲婚前所有的五间正房内居住,时间以两年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杨某甲与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杨某乙随唐某共同生活,杨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女杨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其中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人民币450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付。自2016年起每年1月1日给付当年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直至婚生女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京Y×××××号牌奇瑞轿车归唐某所有,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杨某甲折价款人民币6000元;四、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唐某夫妻共同财产凯马牌货车出售分割款人民币9000元;五、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唐某夫妻共同债权分割款人民币4万元;六、唐某可在杨某甲婚前所有的,位于三河市新集镇姚营村的五间正房内居住,居住时间以两年为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起止时间。综合以上第三、四、五项,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唐某人民币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甲负担100元(已预交),由唐某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关于感情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已有20年时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也属正常,但绝对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在重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错误,应予以撤销。第二,关于财产问题。涉案京Y×××××号奇瑞牌轿车,系上诉人的父亲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仅提供行驶证、保单、车钥匙等不能证明该车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若被上诉人主张该车系夫妻双方出资购买,应当提供购车发票这一关键证据。一审法院在缺少关键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双方均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存在,且该车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依照离婚案件的审判经验和惯例,应另案解决。关于凯马牌货车,通过庭审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全部共同财产应判归上诉人所有。第三,关于夫妻共同存款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20多年,上诉人在家中照顾子女任劳任怨,被上诉人在北京做生意,除日常家庭开支,所有收入都在被上诉人手中,估计被上诉人存款在50万元左右,因被上诉人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存款应判归上诉人所有。第四,关于夫妻共同债权问题。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世全、李南、杨文、孙XX、张XX的联系方式及申请,要求法院调查核实上述5人有关拖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货款数额及给付情况,以上5人均远在北京各处,且考虑到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关系,不愿出庭作证,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置之不理,不予以调取,是严重错误的。第五,关于房屋问题。上诉人娘家在河北玉田县,与被上诉人20多年的夫妻生活,做一个全职家庭主妇,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无法回娘家居住,且双方婚生女随上诉人生活,三河新集镇姚营村187号房屋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被上诉人父母已明确表示过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虽然考虑到上诉人无处居住的事实,只判决上诉人两年的居住期限,但两年以后,上诉人仍居无定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涉案奇瑞汽车系用共同财产购买,因购车时被上诉人暂住证不符合购车条件,所以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涉案凯马货车是在该案起诉前就卖了的,不属于转移财产。另外,被上诉人并没有存款,钱都在上诉人处,双方现在没有共同债权,上诉人所说的外面的债权全是虚构的。关于房屋,系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从没有承诺过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分居,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离婚,说明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上诉人主张涉案奇瑞汽车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及陈述,认定涉案奇瑞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涉案凯马牌货车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经卖掉,且上诉人知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转移财产。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原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存在,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其认可系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但主张被上诉人的父母已承诺给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不能得到采信。一审法院在考虑到上诉人的居住情况下,准许其在涉案被上诉人的房屋有两年的居住期限,并无不妥,至于两年后上诉人的居住问题,并非本案的法律问题,法院无法予以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寇兴伟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968号案由离婚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唐某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968号案由离婚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杨某甲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