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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立彬与杨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彬,杨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441号原告王立彬,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春华,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华,居民。原告王立彬与被告杨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彬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彬诉称:我与被告杨红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8日、6月25日、2014年1月15日,被告杨红华因经营需资金分别向我借款2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被告杨红华收到款项后均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杨红华承诺所借款项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杨红华未能按约履行。现要求被告杨红华立即归还借款3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杨红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6月25日、2014年1月15日,被告杨红华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王立彬分别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和40000元,由被告杨红华分别出具了借据。后杨红华未能还款。经原告王立彬催要,被告杨红华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向王立彬保证所借340000元在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如到时不能按期归还,将承担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费用),承诺人杨红华,2014年1月30日。到期后,被告杨红华未能还款。为此,原告王立彬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立彬提交的借据三份、承诺书一份、银行汇款往来明细表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立彬与被告杨红华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杨红华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立彬要求被告杨红华归还借款34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华偿还原告王立彬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本金以200000元,自2012年3月18日起;本金以100000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本金以400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杨红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判员  蒋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