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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协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妹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协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妹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佛山市协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庭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美灵,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远,男,汉族。被告:陈妹格,女,汉族。原告佛山市协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协力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陈妹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灵、张志远,被告陈妹格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到原告展厅看车,当场选购一辆景逸X31.5L舒适版汽车,原、被告签订《新车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1000元订金,2015年1月19日,被告以刷卡方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70000元,在尚欠车款8000元的情况下将车提走,原告随后多次以电话、书函等方式向被告追讨余款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以及从提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的老板霍某已经将8000元给了原告的销售代理人张志远,之后被告才提车,被告已经付完全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新车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车销售合同,总价为79000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提车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在原告处提走合同车辆及精品并确认车辆质量没有问题。被告对证据无异议。4.发票3张、收款收据1张、银行存根2张,证明被告仅支付了71000元,仍有8000元未付。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了71000元,被告的老板霍某给了现金8000元。5.保单2份,证明原告根据新车销售合同为被告办理车辆保险。被告对证据无异议。6.函件、快递详情单、快递详情查询短信、律师函、律师函邮寄详情单、录音光盘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电话、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催收余款8000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霍某出庭作证,被告认为霍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购车尾款8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言只是证人的单方陈述,其没有向原告支付8000元的任何证据,对付款过程的描述含糊不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是否采信,本院在下文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论述。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景逸X31.5L舒适版汽车,销售方式为包牌价,合同金额包含车辆价格、车辆购置税、上牌费、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以及精品项目,总计为79000元,订金为1000元。合同底部有张志远和陈妹格的签名,并盖有原告的公章。被告在当天通过刷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订金,并于2015年1月19日再次通过刷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车价为633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将案涉车辆提走。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79000元包含以下项目:车价63300元、交强险950元、商业险3574元、上牌费加车辆购置税5990元、精品费5186元。被告认为霍某已经代其向原告的销售人员张志远交付了购车尾款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实际支付8000元车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买汽车而产生纠纷,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主要为被告是否尚有8000元车款未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合同约定车款总额是79000元,被告只是持有其已经支付71000元的付款凭证,并未提交尾款8000元的付款凭证;其次,被告抗辩霍某已经代其支付8000元尾款,但霍某的证言只是其单方陈述,缺乏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对付款细节无法陈述清楚,关于在车行外面支付现金给原告的销售人员的陈述亦与一般的购车付款方式不符,此外,被告亦承认其并未亲眼见到霍某向原告销售人员交付车款;最后,车辆销售发票只是证明车辆本身的价值,合同总额79000元是包含了车款、保险费、上牌费、车辆购置税等费用,被告仅持有车辆销售发票和保险费发票,而车辆购置税发票及上牌手续费的发票原件仍由原告持有,并未交付被告,故仅凭持有车辆销售发票不能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合同价款79000元,本院对被告关于其持有的车辆销售发票可作为已经付完全���的凭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分析,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8000元尾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以及从被告提车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妹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协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以及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妹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